(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78-579、581-585、589-590、592、595-607、609-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泽英与深圳新兴新环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柱红,陈丽,马友斌,尹传财,刘雄中,韦加克,陆爱明,郝健,朱永光,刘世蛟,刘世秋,古健康,田开怀,王明玉,李双兰,罗伍,王波,杨在敏,史开茂,王朝珍,李连看,李泽英,文小英,徐建法,高嵩平,深圳新兴新环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78-579、581-585、589-590、592、595-607、609-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柱红。(578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57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友斌。(581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传财。(58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雄中。(58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加克。(58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爱明。(58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健。(58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光。(590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蛟。(59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秋。(59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健康。(596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开怀。(597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玉。(598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兰。(59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伍。(600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601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在敏。(60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开茂。(60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珍。(60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看。(60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英。(606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小英。(607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法。(60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嵩平。(610号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军,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兴新环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广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辉,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柱红等25人与被上诉人深圳新兴新环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09-810、815-818、822-823、825、828-835、837-841、84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袁柱红等25名员工与新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袁柱红等25名员工与新兴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或存在撤销事由的问题。涉案《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本案事实表明,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相关行政部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协商形成,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协议的情况,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经审查,该协议的内容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涉案《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协议书》是否存在撤销事由的问题。首先,该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双方签订协议的原因、解决纠纷的对价及履行方式、法律后果等内容,此表明当事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及后果的认识是清楚的,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相关行政部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协商形成,从内容上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据此,涉案《协议书》也不存在可撤销事由。根据涉案《协议书》中有关除协议约定的款项外,员工自愿放弃与新兴公司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履行及终止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以及员工在其收到补偿款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等约定,故袁柱红等25名员工现再向新兴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工资等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柱红等25名员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5案二审受理费每案各10元,由袁柱红等25位上诉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