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雷州市英利镇迈炭村路口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邝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2小包毒品。俩人交易完成后,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李某某人民币60元,缴获邝某某毒品2小包。经鉴定:缴获的2小包毒品净重0.05克,均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许,吸毒人员邝某某(另案处理)到雷州市英利镇英利圩购买毒品,时至18时许,经吸毒人员绰号叫“呆军”男青年的介绍,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同意贩卖毒品给邝某某,并约定在英利镇迈炭村路口处交易。接着,邝某某便搭乘客车到达英利镇迈炭村路口与李某某会面,付给李某某毒资人民币60元,李某某就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邝某某。俩人交易完成后,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李某某人民币60元,缴获邝某某毒品2小包。缴获的2小包毒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邝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材料、到案经过;4、赃款赃物收据、涉案物品移交清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说明材料;7、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60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人民币60元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海洛因毒品0.05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人民币60元,予以上缴国库,随案毒品海洛因0.05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志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兰贝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