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西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豫N×××××号“宗申”牌摩托三轮车,沿曹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梁堤头镇夏庄路段,与行人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曹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张某、刘某丁、刘某戊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菏)公(法)鉴(尸)字(2014)3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商丘市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未羁押证明、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表、抓获、破案经过、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甲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