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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士峰与周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峰,周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黄士峰,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周克平,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黄士峰与被告周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陆朝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黄士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予偿付。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限在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此后,被告再次限期还款并承诺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既未还款,也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也一直找不到被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底以前还清原告借款,否则另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周克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均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士峰与被告周克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周克平借原告款50000元,用于建筑投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在2013年8月底还清,否则同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款,且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的下落。本院认为,被告所借原告现金50000元应及时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支付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借款期限即2013年7月26日起应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为3%支付利息,该标准太高,本院认为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比较适宜,对原告所主张的超过该标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克平偿还给原告黄士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为6.15%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克平支付给原告黄士峰违约金1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士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周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陆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