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开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22号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抚宁县,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2014年7月9日因盗窃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宿舍,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于床上的步步高X3L手机一部并占为己有。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64元。另查明,上述被盗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4年7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相关照片;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孟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