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与张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张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负责人:汪志伟,该支行行长。被告:张科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诉被告张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艳代理审判员 姚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交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