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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付××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群众。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由宁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付××利用在宁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科负责收费工作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2100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前赃款22100元已退还单位。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付××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付××利用在宁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科负责收费工作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2100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前赃款22100元已退还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的证言;2、宁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材料、职介所未入账发票明细表、发票存根联等书证;3、天津市用人单位合同书及被告人付××身份证复印件;4、检察机关的立案、取保候审决定;5、被告人付××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付××案发前退还了所挪用的全部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