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洪与曹建成、薛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曹建成,薛孝鹏,安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刘洪,农民。被告曹建成。被告薛孝鹏。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安卫忠。原告刘洪与被告曹建成、薛孝鹏、安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被告薛孝鹏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成、安卫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曹建成从我处借款现金二十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个月,月息为百分之三点五,并由薛孝鹏、安卫忠担保,并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且被告曹建成给我出据了收条。到期后,被告曹建成给付一个月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4日至今利息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建成给付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至该本金给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5%给付利息),判令二被告薛孝鹏、安卫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建成未做答辩。被告薛孝鹏辩称,我是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曹建成未出庭,具体情况不详。对于贷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违法,但我将协助尽快把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安卫忠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刘洪分别与被告曹建成、薛孝鹏及被告曹建成、安卫忠签订二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曹建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中有原、被告的签名。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给付被告曹建成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曹建成给原告刘洪打了一张收条。二被告薛孝鹏、安卫忠自愿为被告曹建成提供连带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5%,被告曹建成给付原告刘洪1个月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4日至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洪、被告薛孝鹏的陈述、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曹建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14日,原告刘洪分别与被告曹建成、薛孝鹏及被告曹建成、安卫忠签订二份《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经交付被告曹建成200000元现金,合同成立有效,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原告刘洪请求被告曹建成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所打的收条),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认定和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曹建成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3.5%,),因双方违返法律规定,约定利率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至借款本金给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薛孝鹏、安卫忠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对被告曹建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各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成给付原告刘洪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至该本金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履行完毕。二、被告薛孝鹏、安卫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曹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