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发商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大丰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商初字第00009号原告大丰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鹤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十圩港口。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丰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重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巍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东方重工公司常年保持预处理配件买卖关系,并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我公司供应被告东方重工公司预处理配件,先供货后付款,双方购销一直正常运行。但自2013年起被告东方重工公司不能按约付款。2014年10月10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结欠我公司货款375079.28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欠款375079.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重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常年存在预处理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泰达公司作为供方多次向被告东方重工公司供应预处理配件,双方曾于2010年4月26日和2012年8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泰达公司向被告提供预处理配件,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按物资采购申报核准单规格、型号及数量;合计人民币金额按需方签收凭证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货到需方仓库,验收合格,17%增值税发票到帐后结算;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办法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交合同签订地法院判决;合同签订地址为江苏靖江等内容。2012年4月26日合同中,原告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鹤存在合同供方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方赵金其在需方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12年8月9日合同中,原告泰达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东方重工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为赵金其。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东方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其在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的产品发运结算单(代合同)空白处签写“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欠大丰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计叁拾柒万伍仟零柒拾玖元贰角捌分”等内容,并签名。该产品发运结算单一侧加印4点说明,其中第3点为发生纠纷由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裁决;第4点为签字或盖章生效。嗣后,原告泰达公司为追要上述货款,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原件复印件、大丰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发运结算单(代合同)原件复印件、银行汇票复印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被告东方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其于2014年10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产品发运结算单(代合同)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既是对结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又是对原签订合同中发生纠纷有关管辖约定的变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5079.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东方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丰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5079.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349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013元,由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倪 巍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慧(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