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非诉行执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与徐州市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徐州市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睢非诉行执字第0479号申请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中段紫金花城*号楼。法定代表人孟庆高,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徐州市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桃岚化工园韩二村杜庄组。法定代表人方斌,该公司经理。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与徐州市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非诉行审字第630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裁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非诉行审字第630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莲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