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中心诉被告丁某某、丁某甲、张某某、丁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中心,丁某某,丁某甲,张某某,丁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1005号原告某某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丁某乙。原告某某中心(以下简称“农户服务中心”)诉被告丁某某、丁某甲、张某某、丁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及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书,丁某某借款8000元,现已还清贷款本息3800元,尚欠本息5280元未予偿还,丁某甲借款8000元,现已还清贷款本息2000元,尚欠本息7080元未予偿还,丁某乙借款6000元,现已还清贷款本息5064元,尚欠本息1746元未予偿还,张某某借款8000元,已按合同约定还清了贷款本息,由于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5元,利息628元,违约金5094元,催款交通费用600元,合计1.0974万元;被告丁某甲偿还贷款本金6240元,利息840元,违约金7027元,催款交通费1000元,合计1.5107万元;被告丁某乙偿还贷款本金1539元,利息207元,违约金1519元,催款交通费400元,合计3665元;上述款项合计2.9746万元,违约金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6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某辩称,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贷款是给被告的弟弟丁某丙使用的,按约定还款的事与被告无关,承诺不用被告偿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期间被告还过一部分借款,被告的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丁某甲辩称,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违约金不同意。钱是给被告弟弟丁某丙使用的,贷款期间被告没有还过款。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被告不想贷款,因为贷款不是被告使用,原告的信贷员王某让被告贷款,但是被告贷的款都还清了,交通费不同意给付,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某乙辩称,被告没有真实使用贷款,贷款实际是给丁某丙贷的,都是他使用了,钱我都还了,对违约金和交通费都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贷款申请表,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小组,互相担保,同意申请贷款,分别将款项用于对应用途。如果小组内其他任何一个成员不能按时还款,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四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丁某某借款8000元,利息1080元;丁某甲借款8000元,利息1080元;张某某借款8000元,利息1080元;丁某乙借款6000元,利息810元。贷款期间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1日。乙方未按期如数向甲方返还当期应还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每日1‰收取。乙方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小组所有成员对乙方上述贷款的偿还和利息、违约金的缴纳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已按合同约定还清了贷款本息。丁某某已归还贷款本息3800元,尚欠本金4652元、利息628元未予偿还;丁某甲归还贷款本息2000元,尚欠本金6240元、利息840元未予偿还;丁某乙已归还贷款本息5064元,尚欠本金1539元、利息207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四被告已在2012年6月13日贷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某某中心与四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中心已将款项给付四被告,被告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未予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丁某甲、张某某、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在贷款申请书及贷款协议中,四被告明确表示互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认为并非其本人使用贷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当知道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如在得到贷款后再将款项出借他人,系其对所得贷款的自由处分,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贷款协议无关,原告依据贷款协议向被告主张偿还贷款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中心贷款本金4652元,利息628元,违约金1584元,合计6864元;二、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中心贷款本金6240元,利息840元,违约金2124元,合计9204元;三、被告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中心贷款本金1539元,利息207元,违约金523.80元,合计2269.80元;四、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