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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与咸阳华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华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华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窑店镇黄家沟六组035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西落水村五组18号。法定代表人赵国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倩,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咸阳华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启航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荣,被上诉人启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宏润、杨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启航公司与华伟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华伟公司)将两座车间厂房的屋顶交由乙方(启航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价格为每平方米165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甲方给乙方付款40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应付乙方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甲方必须在9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启航公司于2012年11月按时完成了厂房彩钢板屋顶全部工程,承揽工程的面积1618.18平方米,总价款266990.7元。华伟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下欠启航公司226990.7元工程款,启航公司多次与华伟公司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6990.7元及利息23091.24元,案件受理费由华伟公司承担。另查明,启航公司承建的厂房,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村,系陕西秦渭农业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因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村与陕西秦渭农业养殖科技有限公司有纠纷,该厂房自2014年2月起被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村使用。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启航公司与华伟公司签订的《厂房合同书》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启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但华伟公司未按照合同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启航公司要求华伟公司支付工程款226990.7元及利息23091.24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华伟公司)应付乙方(启航公司)总造价的95%,剩余的工程款,甲方必须在90天内全部付清,2012年11月启航公司承建的厂房已经交工,且已实际使用,故而华伟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启航公司与华伟公司签订的《厂房合同书》有效。二、华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启航公司工程款226990.7元及利息23091.24元(利息自2012年12月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日至清结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5026元,鉴定费2500元,由华伟公司承担。宣判后,华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虽该承揽合同真实有效,但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错误。工程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是被上诉人获得工程款的唯一途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启航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明确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在没有明确证据交换时间的情况下,举证期限应当截止2014年8月5日第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而上诉人是在2014年9月9日,即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一个月后才向法庭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没有验收,不具备付款的法律条件的观点,答辩人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承揽的仅仅是上诉人发包的厂房屋面盖顶工程,厂房主体工程是上诉人自己建设的,该屋面盖顶工程虽然没有验收,但是为了公平公正,经答辩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证明,答辩人于2012年11月向上诉人交付了屋面盖顶工程后,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工程,而且在法院现场调查时,该工程正在使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华伟公司为支持上诉观点,向法庭申请证人荣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原审向法庭提交的证言内容一致。证明目的是涉案工程未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启航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因证人证言在原审已提交法庭,证人应当在原审时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原审法院调查一致,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证明了涉案工程已被使用。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上诉人华伟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启航公司承建厂房盖顶的工程量未进行决算,2014年7月4日启航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承建厂房盖顶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委托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鉴定。2014年8月8日西安科信房地产测量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西科信房测(2014)第005号《房屋盖顶面积测量被告》,鉴定结论为启航公司承建厂房盖顶总面积为1618.18平方米。2014年9月9日,华伟公司申请对启航公司承建的活动房屋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渭城民初字第01003号《通知》,不予准许华伟公司的鉴定申请。华伟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伟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陕西秦渭农业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的屋面盖顶交付由启航公司承做,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有效性均无异议。启航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其作业,而华伟公司亦应支付其相应价款。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量未决算,启航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对外委托至西安科信房地产测量有限公司对承建厂房盖顶面积进行鉴定。虽华伟公司原审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直至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经查,华伟公司系2014年7月2日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故华伟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上诉人咸阳华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