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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辱骂他人于2014年6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与被告人韩某某同村的村民韩一某在江苏省太仓市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金融大厦工地打工时摔伤,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8日治疗出院。被告人韩某某与本村村书记赵某帮助韩一某同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大厦项目部协调治疗及各种所有赔偿、补偿费用共计100万元,并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明知韩一某的住院医疗费及赔偿款在已有第三方支付、不符合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的情况下,仍使用其医疗手续骗取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30239.53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将30239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退还至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协议书、证明、新农合文件,前科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始凭证粘贴单,证人韩一某、赵某、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退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新爱审判员  赵先俊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