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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立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立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立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立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工作单位,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曾用名订××,男,1992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工作单位,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鹤立林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谭××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上午七时左右,在鹤立镇和平村,被告人谭××、徐××,侯××负责放哨,董××采用翻墙跳窗的方式进入和平村村民杨××家实施盗窃,盗得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当晚22时,三人在鹤立镇商业街附近试图对街边的新世纪手机大卖场进行盗窃,因其门窗栅栏十分牢固,且当时来往人多,遂放弃此次盗窃。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在鹤立林业局局址××手机店盗窃所得手机13部,现金1900元(包括1元、5角的硬币),开户手机卡23张,董××扔掉了盗窃所得的1部数码相机,随后四人打车返回佳木斯市。被告人侯××、谭××参与盗窃三次,其中入户盗窃一次,盗窃未遂一次,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10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物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七点钟左右,被告人侯××、谭××、徐××(另案处理)、董××(在逃)四人在佳木斯市二院教堂附近小贝壳网吧出来,因身上所剩金钱已不够其继续消费,四人当即商量到鹤立镇实施盗窃。并于上午9时许打车来到鹤立镇,在鹤立镇和平村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谭××、徐××、侯××负责放哨,董××采用翻墙跳窗的方式进入和平村村民被害人杨××家实施盗窃,盗得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因手机开不了机,被董××扔掉。中午12时许,四人来到鹤立林业局福星源旅馆休息,准备等到天黑后继续作案,晚上22时许四人退房外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大概1个小时后四人走到鹤立镇商业街附近试图对街边的新世纪手机大卖场进行盗窃,因其门窗栅栏十分牢固,四人先后拉拽均未能成功破坏,且当时来往人多,四人害怕被抓遂放弃此次盗窃,随后四人朝鹤立林业局方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四人来到鹤立林业局喜鹤小区院内时,董××着急作案,叫其余三人在喜鹤小区院内等候,独自外出作案,过了1个小时左右,董××从被害人杜××家的××手机店盗窃回来,手里拎着两个牛皮纸袋(分别装着被盗手机和粉色衣服盖着的硬币)回到喜鹤小区与其他三人汇合时,董××扔掉了盗窃所得的1部数码相机,随后四人打车返回佳木斯市。当日凌晨2时许,四人在佳木斯市中山客运站附近下车然后步行到百货大楼后身一家顺通旅馆,开了一间临时休息的房间,进入房间后四人共清点出盗窃所得手机13部,现金1900元(包括1元、5角的硬币),开户手机卡23张,除董××事先留了1部手机外,其余三人每人各挑选了1部手机,盗窃所得现金由董××和谭××保管,凌晨3时许,四人走出旅馆,将用牛皮纸袋装的挑选后所剩被盗手机、1角硬币和粉色衣服扔进了旅馆附近的垃圾箱,步行到小贝壳网吧对面烧烤店吃饭。经汤原县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鹤立林业局××手机店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100元。综上,被告人侯××、谭××参与盗窃三次,其中入户盗窃一次,盗窃未遂一次,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10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侯××及另案被告人徐××盗取的手机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谭××犯罪时均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应对其犯罪承担刑事责任。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犯董××已上网追逃。4、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侯××、谭××无犯罪前科,不是法轮功练习者。5、返还说明、发还清单、收条,证明,被告人已将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6、鹤立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侯××与候嘉文为同一个人,谭××与订××为同一人,系本案的被告人。7、抓获说明证明,侯××、谭××被抓捕的情况。8、证人刘××在汤原县鹤立镇新世纪手机大卖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左右,刘××发现她家手机店的大门和窗户外的钢制拉帘弯曲变形,被人用力拉拽过,但店内没有丢失任何东西。9、徐××在鹤立林业地区看守所讯问室供述证明,被告人侯××、谭××与他们盗窃的细节与分赃的具体情况。10、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在鹤立林业地区公安局办案区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7日早上7时30分,××手机店服务员给杜××打电话说手机店被盗后,杜××来公安局报案。手机店被盗财物有手机13部,数码相机一部,现金1,900.00元,已开户手机卡23张。11、被害人杨××在鹤立林业地区公安局办案区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中旬,杨××家平房被盗了,家里被偷走了两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300元。12、被告人谭××在鹤立林业地区看守供述证明,被告人侯××、谭××与另案被告人偷盗赃物的经过与同伙分赃的具体细节等详细情况。13、汤原县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手机店丢失的13部手机、1部数码相机和23张已开户的手机卡,总价值人民币8100元。1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手机店被盗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鹤立林业局杜××手机店被盗现场情况。15、杨××家平房被盗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鹤立镇和平村村民杨××家平房被盗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谭××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侯××、谭××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侯××、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赃,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谭××短时间内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兴海代理审判员  沙世东代理审判员  初 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