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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洪华与李四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华,李四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934号原告李洪华。被告李四光。原告李洪华与被告李四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淑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山、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华诉称:原、被告合伙承建凤凰山庄一期工程的1、2、3、4、5#楼,2013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29313元。��算书约定,被告欠原告2029313元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偿还10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全部偿还,利息按月息2.5%计算。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2029313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洪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书(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四光常住凤凰山庄的事实。5、结算书(手写件),拟证明李洪华与李四光合伙承建凤凰山庄后进行了结算的事实。6、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李四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华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告李洪华与被告李四光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原告李洪华)与乙方(被告李四光)合伙承包湖南锦绣鑫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凤凰山庄”一期工程2#、3#、5#栋。乙方出风险金50万元,其它资金由甲方在外筹资,所筹资金按月息3%计息,所产生利润及亏损,甲乙双方承担,所担责任各负50%……”后承包工程未全部完工,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结算书约定:“2#、3#、5#栋在湖南锦绣鑫程房地产公司的质保金及其他所有余款和财产归李洪华所有,李四光在外的所有债务与李洪华和一期工程无关,对李四光的债务概不负责。机械设备、木方、竹架板、废钢材等作价15万元归李洪华所有。工地原租赁段云兴的架管、扣件、账款已和李四光全部结清,段云兴的租赁货款已由李洪华从李四光结算的欠款中扣除30万元给李四光,由李四光自行处理并承担责任。通过结算后,除去所有款项,李四光共欠李洪华2029313元,在2013年12月30日偿还10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全部偿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在签订结算书后,双方约定将办公用品作价16013元折抵给原告李洪华,被告李四光共欠原告李洪华2013300元,并向原告李洪华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洪华现金贰佰零壹万叁仟叁佰元(¥2013300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5%计算,保证在2014年底还清。借款人李四光。”之后,被告李四光并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李洪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可以签订协议约定合伙,也可以在合伙终止时,签订协议约定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共确认被告李四光欠原告李洪华20133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李四光保证在2014年底全部还清,现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违反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13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约定月利率2.5%过高,本院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李洪华确认按李四光出具的借条计算欠款,而该借条约定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四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2013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给原告李洪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洪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四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淑 娴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山人民陪审员 杨 友 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