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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文霭与廖育明合伙协议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文霭,廖育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泽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林文霭。被执行人廖育明。关于林文霭申请执行廖育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廖育明应支付合伙工程利润款341250元及利息(以341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00%,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并承担诉讼费6419元等。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工程利润款341250元及利息(以3412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6419元。被执行人将分期偿还上述款项。第一期定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一次性支付18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第二期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包括案件诉讼费、法院判决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给申请人执行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按照协议履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泽执字第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审判员  梁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