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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娟娟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227号罪犯何娟娟,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6日作出(2001)永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娟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湘刑执字第32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何娟娟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21日、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6)长中刑执字第0317号、(2008)长中刑执字第0080号、(2010)长中刑执字第2061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娟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娟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娟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