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初字第08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银存娥与刘书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初字第08988号原告银存娥,女,1935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韦,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旺,男,1960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天越,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英明,男,193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锦秀(左英明之子),1961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银存娥与被告刘书旺、被告左英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存娥之委托代理人常韦,被告刘书旺之委托代理人张天越,被告左英明之委托代理人左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存娥诉称:我与左英明系夫妻。2013年9月,刘书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要求判决将我夫妻共同共有的北京市东城区5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过户至刘书旺名下。法院没有通知我参加诉讼,即判决刘书旺给付左英明剩余购房款1万元,并判决左英明为刘书旺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左英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左英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我认为,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刘书旺明知购买的是夫妻共有的房屋,显属恶意,并且刘书旺未支付购房款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刘书旺的诉讼请求。刘书旺辩称:银存娥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撤销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在(2014)二中民申字第08944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现查明,左英明与左锦秀系父子关系,左锦秀代理左英明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后,又代左英明与刘书旺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并将《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交付刘书旺,后刘书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多年,期间左英明未对该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左锦秀以左英明名义与刘书旺签订《转让房屋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并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银存娥承认在原一、二审期间是知道诉讼存在的,其没有参加诉讼,完全是其自身的责任,是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其已不能做为适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原告。我认为涉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左英明,左锦秀代左英明卖房,如果银存娥认为对涉诉房屋有权利,这么长的时间都没有主张其权利,应视为默认。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银存娥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适格原告,且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的判决确有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左英明述称:同意银存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银存娥与左英明系夫妻,左锦秀系银存娥、左英明之子。2002年1月21日,左锦秀以左英明(乙方,购房人)名义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027+1的《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在民安地区内有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39.85平方米,建筑面积53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左英明、银存娥、张溪;乙方自愿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海运仓危改区(施工楼号)5层01号住房,建筑面积67.76平方米,该安置住房用途为普通住宅,购房款为983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回购安置住房款,应支付98300元;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3年9月12日,交付地点为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左英明将购房款98300元交付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2002年6月9日,左锦秀以左英明(甲方)名义与刘书旺(乙方)签订《转让房屋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转让房屋协议,甲方左英明(左锦秀之父)愿把因危改所分的海运仓(施工楼号)5层01号住房(建筑面积67.76平方米)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刘书旺(详见安置合同地址)。乙方刘书旺愿购买甲方左英明上述房屋。乙方刘书旺已分别于2002年1月12日付给甲方25万元,2002年6月9日付给甲方6万元,共31万元,剩余1万元在(6月9日-9月9日)3个月内付清。甲方负责乙方所需要办理相关的一切合法手续。乙方承担所办理任何手续的相关费用。甲方以上约定为左英明委托之子左锦秀办理。协议签订后,左锦秀将《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交付刘书旺。2002年12月9日,”左英明”出具《委托书》,称”本人左英明因身体状况不佳,故委托刘书旺办理海运仓501号房间的回迁手续事宜”。2002年12月10日,刘书旺作为左英明(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东城住宅中心(甲方)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施工楼号海运仓小区501号,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海运仓小区北门仓7号楼10单元501号。经测绘,乙方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69.89平方米,乙方应补交购房款10150元。同日,刘书旺作为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东城住宅中心为其代理人,全权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同日,刘书旺作为左英明的代理人,签署了《供暖协议书》、《北京市海运仓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海运仓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文件,办理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刘书旺向东城住宅中心交付购房款10150元。2004年3月24日,”左英明”出具《委托书》,称”本人因身体状况不佳,故委托刘书旺办理海运仓501号房间补充修订条款及房产证事宜”。2004年3月31日,刘书旺作为左英明(乙方)代理人与东城住宅中心(甲方)签订《补充修订条款》,约定甲方收回地下物业管理用房3.5平方米,乙方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产权登记面积为66.39平方米。返还项目及金额包括收回地下物业管理用房金额为17500元;返还公共维修基金金额为103.95元;利息支付金额为1246.36元。上述合计支付金额为18850.31元。《补充协议书》中与《补充修订条款》中不一致的,以《补充修订条款》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刘书旺领取了房屋差价款18850.31元。刘书旺并承诺,领退款如发生任何纠纷与东城住宅中心无关。2004年5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由东城住宅中心转移登记至左英明名下。本院审理中,银存娥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内容为:”经查1983年10月31日户籍登记情况如下:户主,左英明;之妻,银存娥;之女,左彩霞(别名:左静);之子,左锦秀。”同时,银存娥提交《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拟证明涉诉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使用了夫妻的工龄优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书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书旺称《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登记的”承租人或产权人”为左英明,使用夫妻工龄优惠仅代表拆迁政策,刘书旺有理由相信左英明有处置权。针对涉诉房屋使用问题,银存娥称知晓房屋拆迁就地安置的事项,认可左锦秀签署《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左锦秀对其称用来安置的涉诉房屋无偿借给别人使用。左英明称左锦秀将涉诉房屋出租,租金由左锦秀使用未向左英明支付。银存娥、左英明称二人一直共同生活,自房屋拆迁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左锦秀2008年、2009年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刘书旺称自己一直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至今。本院另查明,2013年刘书旺向东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左英明继续履行双方于2002年6月9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诉讼中,刘书旺为继续履行《转让房屋协议》,自愿将剩余房款1万元交至东城法院。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左锦秀代左英明与刘书旺签订《转让房屋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2013年11月作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108号民事判决:一、刘书旺给付左英明剩余购房款一万元(已交纳);二、左英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书旺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小区北门仓七号楼十单元五〇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刘书旺名下。判决后,左英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左英明以”...(四)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案所涉房产即为夫妻共同房产,两审法院应列银存娥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两审法院均遗漏当事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刘书旺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法院不通知银存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银存娥认为自己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银存娥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本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年二中民申字第089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左英明主张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亦于法无据...”,裁定:驳回左英明的再审申请。2013年12月,左英明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与刘书旺恶意串通为由起诉至东城法院,请求确认刘书旺以左英明名义与东城住宅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修订条款》无效并返还房屋差价款18850.31元及利息。东城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作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驳回左英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左英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5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诉房屋已于2014年4月3日转移登记至刘书旺名下。上述事实,有《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转让房屋协议》、《证明信》、《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银存娥以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侵犯了其所有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主张系撤销生效判决以及改判驳回刘书旺的诉讼请求,所列被告为原生效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其诉讼目的为否定生效判决相应条款的既判力,故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关于银存娥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银存娥于2013年东城法院一审审理期间知道诉讼的存在,亦没有证据显示系银存娥因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且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4)年二中民申字第08944号民事裁定没有支持左英明关于银存娥应当作为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案件诉讼主体的意见,现银存娥在法定的期间内以对涉案房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银存娥与左英明系夫妻,左锦秀系银存娥、左英明之子。本案涉诉房屋系危改安置购房,原房屋系左英明、银存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银存娥认可的《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购房人载明为左英明,左锦秀代左英明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后左锦秀持《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与刘书旺签订买卖合同,刘书旺根据《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显示的购房人为左英明、左锦秀与左英明的父子关系以及左锦秀持有《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左锦秀对涉诉房屋有处置权,左锦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银存娥对左英明作为购房人购买涉诉房屋一事明确知晓,同时认可其子左锦秀代左英明签署《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银存娥明知其应当获得安置的涉案房屋情况下仍在外租住房屋十多年,且银存娥在知道涉诉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后,其子左锦秀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方式与银存娥和左英明的陈述并不一致,银存娥与左英明共同居住且左锦秀亦曾与二人共同生活过,在此情况之下,银存娥仍未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故银存娥未及时否定左锦秀的代理行为。综上,左锦秀与刘书旺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依约履行,原判并无不当,银存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存娥主张撤销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银存娥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本院判决如下:驳回银存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银存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灵筠人民陪审员 韩云升人民陪审员 冀辉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