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俊彬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彬,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96号原告:潘俊彬,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张飞,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潘俊彬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彬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被告张飞以开办贸易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13.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飞返还原告借款13.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2012年7月3日借款协议2份、2012年7月15日借款协议1份、2012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1份、2012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1份、2013年3月17日借款协议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张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6次,具体是:2012年7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当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201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当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从当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当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从当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每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天开始,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如果1%的标准过高,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6月8日至7月5日,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是5.8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是5.6%。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飞向原告潘俊彬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除2012年11月26日的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外,其余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1%计算,显然超过前述规定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2012年7月3日的借款4万元、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1万元、2013年3月17日的借款1.2万元,其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关于2012年11月26日的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天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或每天1%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前述规定,可以从逾期第一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潘俊彬借款13.2万元;二、被告张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俊彬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本金4万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本金9万元;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本金10万元;2013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本金11.2万元;三、被告张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俊彬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焕华审 判 员 梁冠宁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