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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被告人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姜某某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13时许,在开鲁县大榆树镇金星村赵某甲家,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开玩笑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姜某某用一个茶碗将于某某右眼打伤,入住开鲁县医院治疗。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在住院期间,经开鲁县医院同意,于某某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969.15元、车费3449.50元、住宿费2820.00元。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1680.00元,药费269.60元。出院后,于某某在自己开的某甲卫生室花费药费12426.10元,在刘某某开的某乙卫生室花药费720.00元,在辛某某开的某丙卫生室花药费5174.00元,在开鲁镇某丁卫生室花药费2370.00元,合计20690.1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某的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认为于某某在开鲁县医院治疗期间医药不合理费用为1255.34元;其他治疗费用仅凭收费票据和处方笺无法确认治疗是否合理,对产生的医药费用是否合理无法确认。上述事实,原审采纳下列证据:一、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自然状况;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抓捕归案;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时证实了被害人先打被告人一拳,后被告人用茶碗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时证实了被害人先打被告人一拳,后被告人用茶碗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与其他证人证实一致;五、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在开鲁县医院治疗情况及伤情;六、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证实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七、开鲁县公安局说明书,证实经调解,因双方意见悬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八、被害人向法院提交的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尹某某的年龄;开鲁县某村的证明材料,、九、被告人向法院提交的开鲁县某村介绍信介绍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十、被告人向法院提交的开鲁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和平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笺,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治疗情况;十一、证人卢某某的部分证言;十二、被害人的部分陈述;十三、被害人向法院提交的开鲁县医院结算清单,共计花费12530.10元,其中1255.34元经鉴定为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其他费用予以支持。十四、被害人向法院提交的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收据、通辽市医院门诊收据、北京同仁医院收据、北京英智眼科医院收据,共计8451.35元。所有花销系经开鲁县医院同意,被害人治疗眼睛的花销,应予支持。十五、被害人向法院提交的通辽至北京、北京至通辽、开鲁至通辽、通辽至开鲁及被害人在北京打车费用2400.00元、住宿费2820.00元,是被害人在通辽、北京治病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十六、被害人向法院提交的某甲卫生室(于某某)处方笺费用12426.10元、某乙卫生室(刘某某)处方笺费用720.00、某丙卫生室(辛某某)处方笺费用5174.00元、开鲁镇某丁卫生服务站处方笺费用2370.00元,总计20690.10元系出院后花销,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其合理性,应认定为扩大花销,不予支持。十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医疗费19727.11元(开鲁县医院11275.76元、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通辽市医院门诊收据、北京同仁医院收据、北京英智眼科医院收据8451.35元)、误工费(155.00元×147天)22785.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23天)920.00元、交通费2400.00元、营养费(40.00元×23天)920.00元、住宿费2820.00元、护理费(82.00元×23天)1886.00元、鉴定费1680.00元,计53138.11元的80%即42510.4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对其应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出赔偿数额低,姜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11130.00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某某与上诉人于某某系亲属关系。2013年12月4日,姜某某、于某某在开鲁县某村卢某某家参加订婚宴。饭后,姜某某、于某某等到赵某甲家玩扑克,因开玩笑闹急了于某某就打了姜某某一拳,姜某某从炕上拿起一个茶碗就向于某某打去,打在了于某某的右眼。于某某被送往开鲁县医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1、右眼脸皮肤撕裂伤,2、右眼角膜上皮擦伤,3、右眼外伤性青光眼,4、右眼视网震荡,5、右眼视神经挫伤,6、右眼虹膜钝挫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二审期间,经调解,上诉人于某某与姜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姜某某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45000.00元,于某某对姜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全部采信。二审期间达成的民事调解因符合公平和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采纳的证据和具体的情节对姜某某予以定罪处罚是合适的。同时,原审综合于某某治疗过程证据和依法审查的医疗票据等情形,依法认定的赔偿数额也是准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但鉴于二审期间,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被害人对侵害人表示谅解,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且考虑本案系轻伤害案件,被害人不再继续主张追究,上诉人姜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改变实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姜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中对姜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中对姜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古达木审判员 杨 国 辉审判员 赵 百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 家 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