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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如兰、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李如兰,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律枢,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伟,男,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雷晶,女,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全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男,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雷晶,女,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李强诉被告李如兰、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律枢、王莹、被告李如兰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雷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李如兰于2013年9月21日通过山西晋融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FPJ-JRXY-J130902《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18‰,按月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时,本金一次性归还。为确保被告李如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坐落于新晋祠路277号通凯国际商务写字楼六层整层作为担保财产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民间借贷合同》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后,二被告仅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使用贷款产生的违约金600000元,逾期利息456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以上共计4056000元(最终逾期利息计至二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96376元、鉴定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如兰、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外,根据诉状,原告主张的利息多算了几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山西晋融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贷款叁佰万元整。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通过山西晋融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如兰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18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被告李如兰按月付息,每期伍万肆仟元整,共二期;为确保被告李如兰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如兰、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坐落于新晋祠路277号通凯国际商务写字楼六层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本合同期满被告李如兰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如兰、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将坐落于新晋祠路277号通凯国际商务写字楼六层整层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李如兰又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将通凯国际六层的写字楼抵押给原告,上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向被告李如兰汇款3000000元。借贷关系产生后,二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其中包括借款合同到期后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16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使用贷款产生的违约金600000元、逾期利息456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以上共计4056000元(最终逾期利息计至二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96376元、鉴定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63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具结书、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如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二被告也表示认可,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另外,根据“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该3000000元是原告通过山西晋融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被告李如兰作为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代表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且该借款也是用于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故应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李如兰、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将位于新晋祠路277号通凯国际商务写字楼六层整层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视为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的违约金600000元及利息456000元,明显超出了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实际借款天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16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负担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96376元,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3000000元、律师服务费96376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强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如兰、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李强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16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9元减半收取20009.5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