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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春宝与闫昆鹏、张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宝,闫昆鹏,张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周春宝。委托代理人宫惠玲。被告闫昆鹏。被告张海丽,系闫昆鹏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佃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艳。原告周春宝与被告闫昆鹏、张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惠玲,被告闫昆鹏及其与张海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还。被告张海丽系闫昆鹏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昆鹏辩称,对借原告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闫昆鹏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缺乏事实,被告已偿还了全部借款,并根据原告指示将100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王守锦。另外,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张海丽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闫昆鹏还款,张海丽作为被告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闫昆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200万元,期限2个月。201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海丽的账户付款78万元。2012年5月7日,原告又支付114万元。原告共计支付19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对于未付的8万元,双方约定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扣除。2012年7月5日被告偿还利息8万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偿还100万元及利息4万元。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闫昆鹏称借款已偿还,2012年7月3日,根据原告的指示,分别汇给案外人王守锦91.5万元及王守锦之妻董秀惠8.5万元,共计100万元。王守锦于2012年8月份去世。审理中,被告闫昆鹏提供与原告的录音一份,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主要内容为:闫昆鹏对原告说,我拿着100万元的打款的银行明细,你找她(董秀惠)让她把欠条给补了。补了之后你把我那个200万元的借条给我,我一直不好意思问你要。原告说,那没事,这个我不会赖你,条以后给你,你也不要撕,将来我们有个证据。在谈话中,双方还提到多笔借款,包括银行借款300万元,个人借款150万元、30万元、23万元等。被告主张该录音证明其已将借款还清,其中100万元根据原告要求支付给案外人。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录音中提到的100万元系原告与案外人王守锦存在另外的借款100多万元,并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与被告闫昆鹏的录音一份,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左右,主要内容为:双方提到向案外人分两笔汇款100万元,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替他向案外人打电话录音。闫昆鹏说,那我就说你借周主任(即原告)那100万元的事,连利息也不给,通过我手里转的。通话中,原告对被告说,你当时不给他(王守锦)就好了,我根本不知道你给他(王守锦),当时我不在家,在杭州。闫昆鹏称,当时他(王守锦)守着我给你打电话,说你同意了。原告称,我根本不会同意,你也不核实一下。闫昆鹏称,当时没想到,觉得跟你关系好。原告称,其不知道被告将100万元转借给案外人,在2012年8月6日被告偿还100万元及利息4万元后,到银行查询才发现还款数额不对,因此,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短信,内容为:小闫,我的钱,本和息加起来22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等中午我算好后发给你。法庭询问被告闫昆鹏将1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王守锦的经过,闫昆鹏陈述,其与王守锦吃饭,王守锦打电话给原告时,其听到原告同意把100万元转借给王守锦。但打款前并没有与原告沟通,在打款之后,与原告见面才确认。因此,之后被告仅支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4万元,而且原告之后一直是向案外人王守锦的妻子董秀惠追要借款。原告主张其追要的是其他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7月5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另查明,被告闫昆鹏、张海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为6.1%。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录音、银行汇款凭证、短信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闫昆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实际付款192万元,闫昆鹏已偿还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短信等形式向被告追要,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为: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100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被告闫昆鹏主张向案外人支付100万元系受原告指示,系原告将该100万元转借给案外人,对于该项主张,仅有其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而录音中,并没有原告指示被告向案外人付款的内容,仅通过录音不能确认被告向案外人转款10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再者,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付款前并未向原告核实原告是否同意向案外人放款,而仅是听到案外人与原告的通话就认为原告同意向案外人放款,也能证实在被告汇款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作出汇款的指示。因此,被告主张向案外人支付的100万元系根据原告指示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其向案外人付款100万元后原告即向案外人主张该借款的利息,根据录音及原告的举证证实,原告与案外人王守锦还存在多笔借款,无法确认录音中所称的利息就是本案的借款。因此,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100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借条涉及借款尚未清偿,被告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的欠款数额,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200万元,但民间借贷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为192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份偿还的利息8万元系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分计算的,已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利息的部分应扣减本金,根据占用借款的期间,应以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6.1%的四倍计算,此时应付的利息为77010.4元(1920000×6.1%×4÷365×60)。扣除利息后剩余2989.6元,抵扣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917010.4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万元。按原告主张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时应付的利息为20504.1元,因此,扣除后,剩余19495.9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897514.5(1917010.4元-1000000元-19495.9元)。自2012年8月7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被告张海丽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张海丽与闫昆鹏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另一方如不承担还款责任需符合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海丽未举证证实其符合上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并且有部分借款直接打入张海丽的账户,故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海丽应与闫昆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昆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春宝借款本金897514.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海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1414元,由被告负担123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佳人民陪审员  相 梅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