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某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洪,男,汉族,1996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洪窜至南雄市黄坑镇黄坑墟新屋西路64号彭某家,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开门锁,进到屋内,将主人房的一个铁盒子里翻出现金约340元偷走。2014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洪窜至南雄市黄坑镇塘源村委会里河陂村沈某家,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开门锁,将主人房内的一个箱子里的两部手机(一部金立牌GN137、一部亿达牌788牌)偷走,还将厨房内一部金色友利通F8660手机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金立牌GN137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亿达牌788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8元,金色友利通F8660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洪伙同黄某贵(在逃)窜至南雄市黄坑镇小坡村委会片坑村张某家,趁四周无人之际,由黄某贵负责望风,黄某洪从张某家院子里的窗户爬入屋内,在屋内桌子抽屉内偷得一台平板电脑和三部手机(一部三星GT-S5830L、一部中兴ZTFGX770、一部酷派E239),还把房内床上枕头下钱包内的现金350元偷走。事后黄某洪分得了一部三星手机(已追缴)和现金350元,黄某贵分得了另外两部手机和平板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GT-S5830L手机价值人民币288元,中兴ZTFGX770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酷派E239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安局大业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洪的户籍证明,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卢某、黄某的证言,南雄市公安局黄坑派出所出具的韶雄公(黄)勘(2014)60002号、70001号、80002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指认被盗现场照片,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雄价认鉴(2014)43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彭某、沈某、张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某洪的供述等。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洪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洪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黄某洪上诉称,其系外地人员,被朋友骗至南雄市务工,社会经验不丰富,缺乏法制观念,一时失足走上犯罪道路。其属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盗窃数额不大,出狱后定会向被害人赔偿。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盗窃数额不大,坦白认罪,属初犯等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均予以综合考虑,其再次以此提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磊审 判 员  喻 权代理审判员  陈俊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