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艳伟与孙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伟,孙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李艳伟。被告孙震。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伟诉被告孙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伟、被告孙震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被告承诺当月底即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拒绝还钱。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但当时原告并没有带现金,原告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证明原告通过新乡银行给被告孙震转过钱,被告欠原告40万元。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我们保留司法鉴定的权利。对银行凭证没有异议,但是与借条时间不一致,金额也不一致,借条上是40万,银行凭证上是97万元,不能证明是被告借原告40万元。认为借条应该与银行凭证日期一致,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文某、徐某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未将借款现金给付被告。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虚构事实,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保留追偿权利。针对被告提出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文某和被告是拜把子的朋友,原告跟证人文某是普通朋友,对文某的证人证言有意见,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证人徐某的证言不真实,徐某现在新华人寿工作。2、认为本案所审理的40万借款是2014年10月27日双方对账后所确定的实际欠款,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被告孙震向原告李艳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李艳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身份证号:××孙震,2014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李艳伟持有被告孙震书写的借条且双方有金钱往来,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借贷关系不存在的辩解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久拖不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从立案之日(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截止期限应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伟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震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