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郭瑞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兰行初字第12号原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122省道陈家村收费站西侧。法定代表人邱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李渔路161号。法定代表人李炜华,局长。第三人郭瑞妹,兰溪市威博机电商行业主。原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郭瑞妹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申请人已主动撤销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已解决,且第三人对申请人申请撤诉无异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唐云峰审 判 员 陈子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仕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