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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程丽芳与吴权峰、吕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芳,吴权峰,吕淑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号原告:程丽芳。被告:吴权峰。被告:吕淑庆。原告程丽芳诉被告吴权峰、吕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权峰、吕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芳诉称: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权峰、吕淑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权峰、吕淑庆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月利率为3分,每月18日准时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银行转账给原告14.5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权峰、吕淑庆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约定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还款14.5万元、2015年1月26日还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性质的,应当视为先支付利息,再还本金。因此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90213.9元,故剩余54786.1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45213.9元。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6607.84元,故剩余23392.16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1821.74元。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权峰、吕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权峰、吕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丽芳借款人民币1421821.7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程丽芳负担480元,被告吴权峰、吕淑庆负担8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