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少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少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刘元军,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20分,���告人陈某驾驶鄂f×××××客车,从保康县城实验小学往城关镇黄土岭村方向行驶,车内乘坐实验小学十余名学生。行至305省道保康县城关镇丰银岩路段部分学生下车后,陈某未注意观察是否还有学生下车,就关门启动车辆行驶,将正在下车的学生邹明杨(男,生于2007年4月21日)脚卡在车门里,身体倒悬在车门外,被拖行二十余米后摔落公路上,致使邹明杨受伤,经保康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刘某、阮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者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属自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肇事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家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