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荣劲与陈月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劲,陈月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10号原告胡荣劲。被告陈月龙。原告胡荣劲与被告陈月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荣劲起诉称:2012年被告陈月龙在西坑畈小区包工造房,并请原告做工,工资共计5360元。2014年6月间,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的2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360元。被告陈月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月龙请原告胡荣劲为其在西坑畈的工程做工,双方于2014年2月6日对工资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方塘村胡荣劲在2012年西坑畈工地帮忙,我做工工资伍仟叁佰陆拾元整(33.5*160)。本人保证在2014年2月11日11点钟前付清对方等内容。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的工资款至今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胡荣劲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荣劲受被告陈月龙雇佣并为其工作,并由被告对所欠的工资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支付时间。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欠款,剩余的欠款至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荣劲劳务工资人民币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月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