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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志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志远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社红。委托代理人:王蕊霞。委托代理人:任瑞玲。被告:王志远,住江苏省沛县。原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诉被告王志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蕊霞,被告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订立《茗记甜品加盟合同书》,授权被告开设经营茗记甜品加盟店,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同其他一些加盟商来到原告处要求解除合同,并恶意破坏诋毁原告商誉,原告经综合考虑,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解除合同后相关门店仍在营业,并且继续经营使用原告的技术产品及品牌标识。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批准后7日内乙方应负责摘除、销毁所有带有甲方商业标志的灯箱、门面牌匾、宣传画等,并拍照交给甲方备案。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将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所有相关证明文件及赠品退还甲方,并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解除合同后继续经营并且使用原告的产品技术及品牌标识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无法在当地发展加盟商,也无法将自己拥有的商业技术和著作权等可得利益资源授予他人使用,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经营“贵阳云岩茗记甜品店”,并摘除、销毁所有与原告相关的商业标志;2.赔偿原告因违约行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9800元。被告王志远辩称:1.原告不具有特许人资格,且《加盟合同书》是在被告受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2.原告提起诉讼存在主观恶意,目的是增加被告的讼累,侵吞被告的余款;3.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原告在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综上,原告在自己不具备经营资格、没有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下,采取虚假宣传等欺诈手段,诱使被告等多人与其签订《加盟合同书》,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一个刚刚踏入社会的学生,被骗去大笔款项,本身已经是举步维艰。而原告为了侵吞余款提起诉讼,使被告更是雪上加霜,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经审理查明:港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8082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茗记甜品,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港隆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2年2月1日,证书附有作品图(见附图1)。2013年2月6日,港隆公司向国家工商局申请第12160779号注册商标(见附图1),类别为第43类,并于2014年7月27日核准注册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港隆公司为证明其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的香港公司注册证书,载明宏达公司与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社红,欲证明二者为关联企业;证据2.宏达公司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的备案信息,载明宏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日,营业期限至2050年12月31日,特许品牌为茗记甜品,权利号12160779号;证据3.港隆公司与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书》,载明港隆公司委托该所代理特许经营项目商务部备案的有关事宜。王志远对证据1认为没有中文译本,无法确认,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3年6月30日,港隆公司(甲方)与王志远(乙方)签订《茗记甜品港式甜品加盟合同书》,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以特许经营方式在贵州省开设“茗记甜品”加盟店,销售“茗记甜品”鲜果捞、甜品小点等系列产品,合同期限叁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65000元作为皇冠店加盟费;乙方的营业地点应按照“茗记甜品”加盟店物品进行统一配置,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经营非甲方提供的产品;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培训服务、协助开展销售工作、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甲方的“茗记甜品”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甲方将“茗记甜品”商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予乙方使用,许可乙方在店铺牌匾广告宣传上使用“茗记甜品”商标;乙方如中途要求解除合同或不续约,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批准后7日内乙方应负责摘除、销毁所有带有甲方商业标志的灯箱、门面牌匾、宣传画等,并拍照交给甲方备案,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将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所有相关证明文件及赠品退还甲方,并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任何带有“茗记甜品”的标识标志,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的侵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4月2日,王志远向港隆公司申请解除涉案加盟合同。当日,港隆公司(甲方)与王志远(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因乙方的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自2014年4月2日起,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茗记甜品合同书,并协商一致甲方扣除前期已交款项65000的40%,当日向乙方指定账号汇入29000元,余款10000元于同年6月2日前支付,乙方不得泄露甲方的经营管理策略、产品研发信息等商业秘密,如因乙方原因对甲方商誉造成不利影响,甲方对余款不予退还,并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甲方退款后,发现乙方损害甲方商誉或泄露甲方经营管理策略、产品研发信息等商业秘密,乙方承诺赔偿甲方违约金叁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甲方仍会追究赔偿责任。当日,王志远收到港隆公司退款29000元。港隆公司另提交了由包括王志远在内的多名加盟商作出的《声明》及《声明书》各一份,《声明》载明:经查证,港隆公司享有“茗记甜品”商标所有权,宏达创建公司在商务部确有备案,并将特许经营权授权予港隆公司,并不存在诈骗行为,本人对此前的不实言论表示歉意,对此本人无条件解除合约;《声明书》载明:王志远等人于4月2日向广州广播电视台g4反映的与港隆公司合同纠纷问题,经律师查证,港隆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已向贵台电话要求不再做出相应报道,王志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写这些书面材料的原因是港隆公司称如果不写上述材料就不与其解除合同。2014年6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4)黔筑国立公民字第2544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18日,港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当天下午,该处两公证员与郭章一同来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56、58、60号恒峰步行街1层b26、28号的“茗记甜品”店,对该店的相关情况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芒果白雪黑糯米”“榴莲班戟”“香蕉班戟”三种甜品各一份,消费金额74元,并获得编号为0057118的酒水单一张。公证书后附有的照片显示,该店铺依然悬挂“茗记甜品”的牌匾以及使用“茗记甜品”标识的点菜单,门口放着“招贤纳士”的广告牌。王志远称在涉案加盟合同解除后因原材料尚有库存,故交由其朋友处理。港隆公司另提交了2014年5月21日拍摄的涉案店铺相关情况的照片三张,显示该店铺悬挂着“茗记甜品”的牌匾、张贴着“招贤纳士”广告,门口放着关于产品介绍的广告牌。王志远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涉案店铺实际无对外营业,只是招牌尚未拆除。另查,涉案店铺贵阳云岩茗记甜品店为个体户,户主为王志远,成立日期2013年8月15日,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饮品店:冷热饮制售。王志远称涉案店铺已注销,但未能提交证据。港隆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包括《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179800元为预计损失。港隆公司就以上损失提交了:1.港隆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案外人曹某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贵州贵阳客户曹某交来的旗舰店订金壹万元;2.曹某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曹某有意在恒峰步行街加盟经营一间“茗记甜品”的旗舰店,并交纳了壹万元订金。随后曹某发现在该步行街已有一家正在经营的“茗记甜品”,广州总部解释称该加盟店已解约,但曹某对此解释不满意,遂与港隆公司解除协议并要求赔偿。港隆公司称皇冠店的加盟金为179800元,曹某想加盟的是皇冠店,但选址时发现王志远仍在经营,才导致曹某与其解约。王志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港隆公司存在损失。以上事实,有港隆公司提供的《茗记甜品港式甜品加盟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委托合同书、香港公司注册证书、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的备案信息、证明、申请书、声明、声明书、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照片、电子银行回单、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公告,王志远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和商标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志远以涉案商标在签订加盟合同时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主张《茗记甜品港式甜品加盟合同书》无效,对此,港隆公司早于涉案加盟合同签订时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涉案加盟合同也载明涉案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故尚无证据表明港隆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况且涉案商标目前已经核准注册,且仍处于有效期内,因此,涉案加盟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至于港隆公司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情况,属于其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问题,并不影响上述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因此,港隆公司与王志远签订的《茗记甜品港式甜品加盟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王志远与港隆公司于2014年4月2日解除《茗记甜品港式甜品加盟合同书》后,王志远已没有继续使用“茗记甜品”商标及相关商业标志的权利,应依约停止经营贵阳云岩茗记甜品店,并摘除、销毁所有相关的商业标志,港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港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王志远的上述甜品店仍然在经营,并继续使用相关商业标志,王志远辩称贵阳云岩茗记甜品店已注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志远在合同解除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摘除、销毁带有港隆公司商业标志的门面牌匾、广告牌等,并仍以“茗记甜品”的名义对外经营,该行为确实给港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港隆公司要求王志远赔偿经济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港隆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包括《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30000元,但该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行为并不包括王志远在本案中所涉及行为,故港隆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港隆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数额为179800元的问题,港隆公司称该损失系因王志远的行为导致案外人曹某不加盟皇冠店所产生的预期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采纳其意见。即使港隆公司所述事实为真,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港隆公司与王志远之前约定的加盟费数额、王志远在解除涉案合同后违约经营的时间、王志远的违约过程等因素,本院酌定经济损失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经营贵阳云岩茗记甜品店并摘除、销毁所有与原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相关的商业标志;二、被告王志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被告王志远负担430元(被告王志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梁健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永华附图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