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范良培与被告王虎、被告武汉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282号原告:范良培,湖北省测绘局退休总工。委托代理人:范磊。委托代理人:刘贻荪,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被告:武汉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孙德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杨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长文。原告范良培与被告王虎、被告武汉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甘长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甘长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于同年10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丹、王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良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刘贻荪、被告王虎、被告武汉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良培诉称:2013年4月14日20时33分,被告王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信号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爱尔眼科医院门前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原告骑两轮自行车后轮与被告王虎驾驶的货车右前轮相撞,致使原告倒地遭货车轮胎碾压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7日出院。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虎垫付医疗费113,000元,并与兰特公司益民家政护理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员合同,陪护费为每天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先期赔付交强险10,000元。治疗终结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先行赔付,在武昌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预付原告250,000元,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武昌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至鉴定前一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金额为396,206.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良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小结,拟证明原告范良培因车祸导致左下肢碾压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14日门诊急诊,2013年4月15日住院,2014年1月17日出院。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情况。证据四:门诊费票据六张、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外购白蛋白单据九张,拟证明原告门诊费为5,330.90元,住院费为503,896.96元,外购白蛋白费用为32,130元。证据五:陪护合同、护理费票据三张、护理用品票据六张、范良培出具的由范磊护理的证明、范磊收入证明、户口本,拟证明王虎与兰特家政公司签订陪护合同,聘请艾先德陪护范良培,每天费用为100元,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支付271天的护理费共计27,150元,其子范磊陪护75天共计7,500元。证据六: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王虎是机动车驾驶员,王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武汉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七:司法鉴定费票据二张及保全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因本案所需的费用。证据八: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与武汉万维空间信息有限公司签订五年合同,月工资3,500元,因车祸未上班,误工费为38,500元。证据九: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十: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武汉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据十一: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250,000元,原告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虎辩称:希望法院公正审判,王虎与甘长文共同垫付1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应该由王虎及甘长文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4、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诉请的部分是本案审理范围,超出原告诉请的部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武汉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具体理由在质证阶段发表;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预付2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甘长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武汉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范良培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因未提供长期医嘱来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因此护理费有一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门诊、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外购白蛋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白蛋白属于营养品不属于药品,医嘱也没有要求购买白蛋白,另外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购买,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陪护合同及票据无异议,对护理用品费用的发票及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由原告自己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及要求;对付款单位是范良培的三张护理品费用发票予以认可,其余三张的付款单位不是范良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范磊的收入证明及户口本,认为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来证明范磊因护理的误工情况,同时也认为范磊对范良培没有护理依据,属于多余的护理;对证据七,2013年7月24日的法医鉴定报告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故对第一次法医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第二次鉴定费无异议;保全费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内容来看相互矛盾,误工证明上写的是自2010年1月起任职,而劳动合同上写的是2011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清楚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范良培至2011年已经68岁,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只能签订劳务合同,按照国家规定达到58岁就已经不能购买保险,但是合同上仍约定购买保险;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同时也能证明我公司与肇事车辆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同意被告武汉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范良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1、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都是手写发票,并非机打发票,不能证明护理费用,应该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2、对护理用品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手写发票,不能证明其用于本案的真实情况;3、医院的医疗费中包括一部分护理费,应该予以扣除。被告王虎同意被告武汉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对原告范良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0时33分,被告王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信号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爱尔眼科门前向右打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遇原告范良培驾驶两轮自行车在货车右前同方向行驶,被告王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货车右前角与自行车后轮相撞,致原告范良培和自行车倒地,货车在继续行驶过程中,右中轴轮胎、右后轮胎碾压原告范良培下肢和自行车车身致原告范良培受伤,自行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武公交昌字2013-C-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良培无责任。原告范良培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17日住院治疗277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胫腓骨干骨折;3.左第5趾骨骨折;4.左下肢肌肉软组织碾挫伤;5.左下肢骨筋膜间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后;6.右第1远节趾骨骨折;7.失血性休克;8.冠心病支架术后,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出院小结诊疗经过记载“患者治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多次输人血白蛋白”。原告范良培的前期医疗费共计509,227.86元,其中被告王虎垫付2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范围内先行预付250,000元,被告甘长文垫付90,000元,原告范良培自行支付136,227.86元。因病情需要,原告范良培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共计32,13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1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良培的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及伤后护理时间至鉴定前一日。原告范良培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选择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结算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王虎与武汉兰特益民家政服务部签订聘请陪护员合同书,聘请艾先德陪护原告范良培。经本院向艾先德核实,原告范良培住院期间均由艾先德护理,护理费为100元/天,护理费金额以武汉兰特益民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手工发票为准,经核算发票,原告范良培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护理费共计27,150元。根据原告范良培提交的票据,其支付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共计831.90元。原告范良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本院核实,其系武汉万维空间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停发原告范良培的工资。另查明,被告武汉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甘长文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甘长文自购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武汉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挂靠在该公司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良培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良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虎承担,被告甘长文享有车辆的营运利益,对被告王虎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范良培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范良培的医疗费共计509,227.86元,其中被告王虎垫付2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范围内先行预付250,000元,被告甘长文垫付90,000元,原告范良培自行支付136,227.86元。原告范良培因病情需要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共计32,130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范良培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范良培为湖北省测绘局退休人员,且其作为武汉万维空间信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并未停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范良培在住院期间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护理费27,150元,经向护理人员核实,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至鉴定前一日,扣除原告范良培已支付护理费的期间,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415.36元(26,008元÷365天×76天)。原告范良培的护理费共计32,565.36元(27,150元+5,415.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范良培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17住院治疗27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155元(15元×277天)。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范良培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15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范良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5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范良培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范良培支付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其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其他费用:考虑到原告范良培的实际伤情,其住院治疗277天,多次手术、长期卧床,其支付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83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良培的护理费32,565.36元、护理用品费用831.90元、残疾赔偿金62,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98,91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范良培。原告范良培的医疗费541,357.8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5元、营养费4,155元,合计574,667.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范良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564,667.86元,因被告王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已支付的2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25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的损失64,667.86元(574,667.86元-10,000元-500,0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2,28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9,468.86元,由被告王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长文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王虎、被告甘长文的垫付款一并处理。被告王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69,468.86元,被告甘长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扣减被告王虎垫付的23,000元及被告甘长文垫付的9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甘长文43,531.14元(113,000元-69,468.86元),赔偿原告范良培206,468.86元(250,000元-43,531.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良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917.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良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468.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甘长文垫付款共计人民币43,531.14元;四、驳回原告范良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王虎承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长 王丽鹏人民陪审员 袁 丹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