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水胜与曾清伟、李金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陈水胜,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清伟,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金土,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水胜与被告曾清伟、李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翔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但因当事人笔误将李金土写成李金士。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翔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14)翔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再审,再审期间,原告陈水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翔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水胜撤回起诉并撤销本院(2014)翔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12日,原告陈水胜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胜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清伟、李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胜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曾清伟因生意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水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币种下同),并由被告李金土提供担保,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陈水胜收执。后原告向法院起诉二被告,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翔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但是因笔误,误将被告李金土写成李金士,为此,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翔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翔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水胜撤回起诉并撤销(2014)翔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现被告曾清伟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李金土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曾清伟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水胜经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清伟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止);2、被告李金土对被告曾清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曾清伟、李金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清伟、李金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曾清伟由李金土等人提供担保向原告陈水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陈水胜收执。2013年12月25日原告陈水胜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翔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但因当事人笔误将李金土写成李金士。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翔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14)翔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再审,再审期间,原告陈水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翔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水胜撤回起诉并撤销本院(2014)翔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12日,原告陈水胜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水胜提供的借条、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曾清伟由被告李金土提供担保向原告陈水胜借款200000元有原告陈水胜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曾清伟、李金土未对该借条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合同。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陈水胜主张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由被告李金土提供担保,原告陈水胜主张被告李金土对被告曾清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清伟、李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清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水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金土对被告曾清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曾清伟、李金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曾清伟、李金土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敬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