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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淼与被上诉人晏宝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淼,晏宝海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淼,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宝海,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晏文明,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系晏宝海之父)。上诉人李淼与被上诉人晏宝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高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李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上诉人晏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晏宝海与李淼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9月10日订婚,经媒人给付见面礼和小相钱8000元,彩礼40000元,包钱2400元,金首饰四样:金镯子、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共价值31620元。李淼给付晏宝海带金钱4000元,夹包钱2000元。后李淼、晏宝海因性格不合,感情出现裂痕,以致分手。晏宝海认为不能再与李淼相处,要求李淼返还给付的彩礼,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晏宝海、李淼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晏宝海请求返还依照民俗给付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予支持。鉴于晏宝海、李淼双方在相处期间互有一定的支出,全部返还有失公允,故对彩礼应适当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淼返还晏宝海彩礼款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晏宝海、李淼各负担75元。宣判后,李淼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李淼与晏宝海订婚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除彩礼钱都花费之外还欠债4000元。上诉人家境困难,父亲是低保户,还是残疾,因此,不应该返还彩礼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晏宝海的诉讼请求。晏宝海答辩称,双方谈恋爱中间有媒人,经媒人过的金饰品和彩礼。李淼说同居了,这是不可能的,双方根本没有同居。彩礼刚开始给了一个8000元,订婚给了4万元,还给2400多元钱给女方亲属买的礼物,给的金首饰价值3万多元。李淼没有给带金钱,给夹包钱2000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晏宝海、李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婚约关系晏宝海给付的彩礼,现晏宝海请求返还依照民俗给付的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故晏宝海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予以支持。综上,李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