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沭阳县钱集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沭阳县钱集镇人民政府,蔡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继花(系上诉人之妻),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钱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苗圃,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光立。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之林,农民。上诉人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钱集镇人民政府(下称钱集镇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花,被上诉人钱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立、周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蔡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建华与第三人蔡之林均系钱集镇钱集居委会前园组村民,两家宅基地、自留地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被告钱集镇政府根据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书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行终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钱政发(2014)22号《关于张建华与蔡之林自留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以申请人(张建华)与被申请人(蔡之林)两家的宅基地相连处的前口界址作为两家自留地的北界址点为点(1);以申请人与西邻葛政治家宅基地相连处前口界址点作为两家自留地北界址点为点(2);以申请人与西邻葛政治家相连的自留地南口两家两棵边界树(白杨)中心连线中点为点(3);以蔡之阳与东邻葛佃玉两家自留地南口界址点即水泥桩为点(4);从点(4)处起沿四家自留地的南口共线向西22.80米处立点(5)。1、点(5)与点(1)连线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自留地使用界址线。2、将点(2)与点(3)连线作为张建华与西邻葛政治家自留地使用界址线。故确定张建华家自留地北口宽16.20米,南口宽16.60米,蔡之林家自留地南口宽11.4米,北口宽11.4米。原告张建华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4月16日向沭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沭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钱政发(2014)22号《关于张建华与蔡之林自留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钱集镇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被告钱集镇政府提供的作为处理原告与第三人自留地纠纷依据的分地账册、土地登记地籍表、宅基地与自留地的现场勘查示意图及对潘金龙、蔡永科、葛佃玉、徐海霞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建华家自留地宽度北口宽16.20米,南口宽16.60米,第三人蔡之林自留地南口宽11.4米,北口宽11.4米。另外,将原告自留地确定为北口宽16.20米,南口宽16.60米,符合原告与第三人自留地使用现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不影响两家的正常生产、生活。原告张建华认为其自留地为一亩二分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钱集镇政府作出的钱政发(2014)22号《关于张建华与蔡之林自留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华承担。上诉人张建华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分地账册等证据系复印件,且上面内容经过涂改,字迹不清,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身就存在问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上诉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已有证据能够完全推翻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自留地北口宽度16.2米,南口宽度16.6米明显与当初分地时上诉人家自留地南北口宽度均为22.2米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错误;3、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调取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调取,违反审判程序。被上诉人钱集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之前所作的钱政发(2012)第3号《关于张建华与蔡之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上诉人宅基地南口宽度16.2米,原审第三人宅基地南口宽度11.4米,该处理决定已被生效的(2013)宿中行终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宅基地南口宽度就是其两家自留地的北口宽度;2、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分地明细表、地籍表及宅基地明细等证据已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宅基地纠纷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过,该证据证明效力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且被上诉人的相关调查笔录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其西邻之间界址明确,故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的土地使用现状,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3、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蔡之林未陈述自己的意见。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正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宅基地、自留地现状图和土地现场照片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自留地宽度即便按现状也应是18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该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或收集的证据,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其自留地南北口宽度均为22.2米或是18米的主张,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将上诉人的自留地北口宽度确定为16.2米,南口宽度确定为16.6米,该处理决定是否有事实根据,有无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调取的分地账册、土地登记地籍表及对潘金龙、蔡永科、葛佃玉、徐海霞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故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自留地北口宽为16.20米,南口宽为16.60米;原审第三人自留地南口宽11.4米,北口宽11.4米是有一定事实根据的。同时,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也符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自留地及宅基地使用现状,不影响两家的正常生产、生活,亦未对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害。上诉人主张1978年左右分地时其所分得的自留地南北口宽度均是22.2米,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当初分地时上诉人自留地南北口宽均是22.2米,但几经历史演变,现上诉人的自留地宽度已无22.2米。被上诉人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根据当地居民宅基地和自留地的土地使用现状,所确定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自留地界址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