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蔡礼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疆省石河子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刑诉公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正三轮农用车在黄陂区横店街川龙大道天湖路口,与鄂A×××××号292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某欲强行驾车逃逸,任某为阻止其逃离,双手抓住被告人蔡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后视镜,被告人蔡某见状强行驾车将任某拖行30余米,并致任某甩落地上后被其驾驶的车辆碾压,被告人蔡某驾车逃逸,致使任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2日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法医鉴定,任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钝性损伤,最终致创伤性休克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在缓刑期限内又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开车逃离现场时并没有看到受害人,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正三轮农用车在黄陂区横店街川龙大道天湖路口,与任某驾驶的鄂A×××××号292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蔡某欲强行驾车逃离,任某为阻止其逃离,双手抓住被告人蔡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后视镜,被告人蔡某见状强行驾车将任某拖行30余米,并致任某甩落地上后被其驾驶的车辆碾压,被告人蔡某驾车逃逸。任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2日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法医鉴定:任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钝性损伤,最终致创伤性休克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21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在玛纳斯县十户窑子村沙塑料厂将在逃被告人蔡某抓获归案,其当时谎称身份为蔡某甲。2、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证人张某(受害人任某同事)证言,证实:事发当时看见任某驾驶的292路车和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加速开走时任某还挂在三轮车的车头,其看见任某被拖行了几十米后被甩下来了,接着那辆车的后轮从他身上碾压过去了。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岳父是蔡某的兄弟蔡某甲,事发之后蔡某拿走了蔡某甲的身份证,还给了其一张1,000元的欠条,让我帮他要卖红砖的货款;其辨认出蔡某的身份。5、证人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蔡某收购红砖盖房,还欠其1,000元;其能辨认出蔡某的身份;6、死亡证明书,证实:受害人任某于2013年1月12日死亡;7、法医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受害人任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钝性损伤,最终致创伤性休克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8、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基本身份信息。9、(2010)陂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于2010年9月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本次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10、视听资料、电子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影音资料。11、被告人蔡某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蔡某关于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欲驾三轮车逃离现场时,受害人抓住三轮车的后视镜被拖行30余米,此时被告人蔡某应该知道其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而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并导致受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0)陂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蔡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30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