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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何文忠与张雪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忠,张雪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何文忠。委托代理人陆伟峰。被告张雪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兰娟。原告何文忠诉被告张雪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月峤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文忠委托代理人陆伟峰、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忠诉称:2013年2月7日16时48分左右,被告张雪彪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归庄归项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西庄桥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张雪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雪彪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7月,原告就第一次手术的相关费用56431元(包括住院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及医药费56107元)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该部分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就后续未处理的医疗费19908.26元、误工费37438.67元(原请求为27047.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陪床费170元、鉴定费1680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596.93元。被告张雪彪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费中不认可2014年8月2日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金额为28.50元的门诊票据,不认可2013年2月7日的救护车费用,不认可陪床费170元,并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护理费按45元/天认可4050元;营养费按18元/天认可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认可90元。(4)误工费、交通费不予以认可;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雪彪系事故车辆苏E×××××轿车的所有人,向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2月7日16时48分左右,被告张雪彪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归庄归项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西庄桥路段时,与对向原告何文忠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文忠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张雪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文忠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5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合计56431元。经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沙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部分损失已经由被告张雪彪、太保太仓支公司赔偿完毕。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何文忠至上海长海医院进行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19836.26元。现医疗期基本终结。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文忠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何文忠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何文忠工作于太仓市康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一年(2012年)原告何文忠的月平均工资为2704.7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工资发放证明、单位证明、劳务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J135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雪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雪彪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何文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何文忠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19908.26元等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何文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无门诊病历相印证的费用72元,确认原告何文忠的医疗费为19836.26元。关于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20%非医保支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约定了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的合理性,对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或标准加以控制,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不承担20%非医保支出的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文忠主张按20元/天计算5天共计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何文忠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何文忠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共计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文忠主张的陪床费17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陪护人在护理中产生的费用,已经在护理费中予以计算,本院不再重复计算。5、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何文忠提供的劳务合同、单位证明、银行转账明细,确认原告何文忠上一年度(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04.75元,误工期限为10个月,故原告何文忠的误工费为27047.50元(2704.75元/月×10个月)。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何文忠的就诊次数及就医距离,确认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何文忠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680元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何文忠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463.76元。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文忠3204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2047.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416.26元,因事故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文忠23416.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文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463.7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二、驳回原告何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何文忠负担1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5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