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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孟永明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察院。被告人孟永明,男,傣族,1982年2月25日生,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邵曰福,男,汉族,1950年1月1日生。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永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永明及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孟永明购买了无缝钢管和射钉枪回家,用电焊机将射钉枪改装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并将改装好的射钉枪藏于杉木地里。2014年7月,被告人孟永明在家中用电焊机,先后���闷永平、线庆安(另案处理)、孟磊(另案处理)将射钉枪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三支。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孟永明到盈江县公安局支那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带领民警到杉木地取获其藏匿的用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枪支一支、射钉弹44发、自制铅弹39发;随后民警又在被告人孟永明家中查获其用于改装射钉枪的电焊机一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永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闷永平、线庆安的枪是他们已经找好材料,其只是帮焊接,经其焊接后,枪的性质功能未改变,只是增强了动力,其未帮孟磊焊接过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永明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孟永明改装枪支是为了生产生活自用;仅帮闷永平、线庆安改装过,且仅是帮忙焊接;具有自首情节,带领民警查获枪支,并动员闷永平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孟永明购买了无缝钢管和射钉枪回家,用电焊机、磨光机将射钉改装成一只自制枪支,并将改装好的射钉枪藏于杉木地里。2014年7月,被告人孟永明在家中用电焊机以相同方式先后为闷永平、线庆安(另案处理)、孟磊(另案处理)改装自制枪支三支。经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四支枪支均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孟永明到盈江县公安局支那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带领民警到杉木地取获其藏匿的用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枪支一支、射钉弹44发、自制铅弹39发;随后民警又在被告人孟永明家中查获其用于改装射钉枪的电焊机一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永明的户口证明;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3.证人闷永平、线庆安、孟磊的证言;4.物证照片;5.查获现场照片;6.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搜查证、搜查笔录;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危险物品收缴收据;9.被告人孟永明的供述与辩解;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孟永明没有帮孟磊改装过枪支的辩解,经查,孟永明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均供认了其帮孟磊改装枪支的事实,且有同步录音录像相佐证,与证人孟磊的证言基本一致,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孟永明没有改变枪支性质功能的辩解,因涉案枪支已经公安司法部门进行性能鉴定,其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永明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永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制造的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查获的电焊机系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永明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永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二、查获的枪支一支、射钉弹44发、自制铅弹39发及电焊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