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覃安新与梁斌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安新,梁斌,梁宪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8号原告覃安新,女,1963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覃宏珍,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兰若,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斌,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梁宪森,男,1965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袁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覃安新与被告梁斌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宏珍、陈兰若、被告梁宪森及被告梁斌、梁宪森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安新诉称,2014年8月7日,受害人覃宏锋驾驶桂G47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马坪大翁村回来,行至省道307线103KM+850M处,适遇被告梁斌驾驶桂BQ3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象州方向驶来,并发生了侧面碰撞,造成覃安新受伤,覃宏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104)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此事故主要因覃宏峰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梁斌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相对较小,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3、覃安新无责任。原告提出复核申请,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104年10月21日作出复核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104年8月7日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5日出院,住院共29天,用去医疗费10973元。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半个月。被告梁斌驾驶的桂BQ3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梁宪森,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覃宏锋系原告之子,在象州县第二中学读书。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梁斌只付了丧葬费21300元及原告的治疗费10973元。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0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误工费2945.36元;4、护理费1941.26元;5、丧葬费21318元;6、死亡赔偿金13582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5897.6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059.05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梁斌、梁宪森赔偿损失13059.0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的认定、及维持原责任认定等;二、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共29天、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全休半个月及住院治疗费为10973.10元;三、梁斌驾驶证、桂BQ30**车行驶证,证明梁斌的身份情况及桂BQ30**车的所有人为梁宪森;四、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桂BQ30**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桂G47K**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性能合格;五、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BQ30**车购买有交强险等事实;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覃宏锋系颅脑损伤死亡;七、覃安新居民户口簿、象州县马坪镇其塘村民委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覃安新和覃宏锋系母子关系、覃宏锋正在读高中、其父亲已病故等事实。被告梁斌、梁宪森辩称,一、梁宪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宪森虽系桂BQ30**车的所有人,但发生事故时驾驶该车的是被告梁斌,按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受害人无证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梁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在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4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减少,该两请求没有依据。五、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2237.90元、丧葬费2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将交强险内的1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斌、法院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向被告梁斌退回,而被告梁斌支付的金额已远远大过其承担的数额,法院应判决原告退还被告梁斌。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梁斌支付覃宏锋丧葬费21500元;二、医疗费发票六张,证明被告梁斌支付原告覃安新医疗费为11830.9元、覃宏锋治疗费407元,共计12237.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中存在两个伤者,覃宏锋的权利由其合法权利人共同主张,应追加其他合法权利人作为本案的原告。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认可、死亡伤残赔偿金,请求依法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告、覃宏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此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斌、梁宪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斌、梁宪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覃宏锋系原告覃安新与覃献勋(已病故)之子,其出生于1996年11月3日,事发时正读高中。2014年8月7日16时00分,覃宏锋驾驶桂G47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覃安新从象州县马坪镇大翁村路口驶入省道307线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由梁斌驾驶的桂BQ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左侧(马坪往柳州方向)路面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覃安新受伤、覃宏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震荡,2、右额部、左颞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擦挫伤,4、左侧第6肋骨陈旧骨折等。同年9月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为11830.90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全休半个月等。覃宏锋事发后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为407元。上述二人的医疗费共计12237.90元,已全部由被告梁斌支付。另,被告梁斌支付覃宏锋丧葬费21500元。2014年9月11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象公交认字(2014)第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此事故主要因覃宏锋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梁斌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相对较小,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3、覃安新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梁斌与被告梁宪森系父子关系,桂BQ3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梁宪森,本案事故发生时,二被告同时在该车上,驾驶该车的系被告梁斌;2、桂BQ30**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多少?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对于上述焦点问题,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2237.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为11830.9元,覃宏锋的医疗费为407元),原告仅诉请10973元,应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没有超过规定,应予准许;3、误工费2945.36元,没有超过标准,应予准许;4、护理费1941.26元没有超过规定,应予准许;5、丧葬费(覃宏锋)21318元,符合规定,予以准许;6、死亡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00元;上述合计205897.62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387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92024.62元。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梁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宏锋承担主要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宪森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该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因此虽系被告梁斌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但被告梁宪森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被告梁宪森对梁斌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梁斌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转付给被告梁斌。实际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后余下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85897.62元(205897.62元-120000元),由被告梁斌赔偿原告25769.29元(85897.62元×30%)。减去被告梁斌已支付原告及受害人覃宏锋的医疗费2237.90元(扣减由保险公司转支付被告梁斌的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1500元,实际上,被告梁斌还应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2031.39元,被告梁宪森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安新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梁斌赔偿原告覃安新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31.39元,被告梁宪森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转支付被告梁斌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1380.5元,由原告覃安新负担110元、被告梁斌负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1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