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葛海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葛海霞。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栋***层。负责人:景小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海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海霞的委托代理人谭淑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霞诉称:2014年7月11日16时,原告丈夫朱明星驾驶冀T×××××家庭用轿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城县光明路审计局北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兰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兰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星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经阜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给伤者杨兰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700元人民币,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冀T×××××轿车损失,花去维修费6237元人民币。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为冀T×××××小型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并且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赔付第三者杨兰芬的损失,我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算;二、对原告的车损我公司认为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14年7月11日16时,原告葛海霞的丈夫朱明星驾驶冀T×××××小型客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城县光明路审计局北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兰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兰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朱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兰芬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葛海霞于2014年6月1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冀T×××××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葛海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已交纳保险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证据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给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证据四、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事故中第三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证据五、单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事故中第三者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中第三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证据七、事故车辆核损价格清单。证明事故中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证据八、结算单、普通发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葛海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收款人为杨晓禹而非第三者杨兰芬本人;对于证据四中诊断证明中载明的休息一个月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安部公布的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包含住院期间不超过30天,而且病历中对此也未记载,对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其中的两张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要求原告到该医院进行检查,该部分损失属第三者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书写笔迹看,该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书写完成,而且工资表上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章,同时第三者也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有关银行发放工资的转账证明用于证实及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对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为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而且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对证据七鉴定价格过高,原告也未提供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第三方出具的价格损失鉴定以证实其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对原告要求的赔偿第三者杨兰芬损失中,其中医疗费应按我公司没有异议的票据计算,对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37元人民币为标准,期限为30天,对护理费应参照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标准,每天45元人民币,护理的期限为住院期间计28天,对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应酌定为300元人民币。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人民币计算,对营养费因病例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该费用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葛海霞车辆损失我公司经核定认为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收款人虽然不是杨兰芬本人,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杨兰芬本人签订的,而收款人是其丈夫杨晓禹,且杨兰芬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为杨兰芬治疗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是对治疗过程真实记载,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工资表是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书写完成,而且工资表上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况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报酬,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使用银行卡的形式发放,故本院采信该证据;对证据六,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而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采信,但被告同意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人民币,本院予以尊重;证据七是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相关各方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八是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修理单位出具的结算单,并辅以河北增值税发票,真实记载了事故所涉车辆的维修费用情况,但该单据列举的修理项目最后三项未标明“事故”,不能证明修理的该三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故本院对证据八中该三项以外其他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原告葛海霞的丈夫朱明星驾驶冀T×××××小型客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城县光明路审计局北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兰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兰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朱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兰芬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杨兰芬26700元人民币,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葛海霞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一、应赔偿第三者23748.11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0090.44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人民币(100元人民币/天×住院28天)、营养费840元人民币(30元人民币/天×28天)、交通费300元人民币、误工费5606.67元人民币(2900元人民币÷30天×误工天数58天)、护理费2800元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天÷30天×护理天数28天)、第三者财产损失1311元人民币。二、己方车损为5425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葛海霞于2014年6月1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冀T×××××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均不计免赔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由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交通费300元人民币、误工费5606.67元人民币、护理费2800元人民币、第三者财产损失1311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30.44元人民币,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25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海霞保险赔偿金29173.11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葛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5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77.5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5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27.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