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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1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玉刚与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刚,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刚,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芳(陈玉刚之妻),1978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金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B座22层S室。法定代表人王薇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非,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画荣,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陈玉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11月入职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担任项目部教练一职,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我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以银行打卡形式向我支付工资10000元/月。2013年5月,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未经我同意,私自对我进行调岗,并降低我的工资待遇。我多次与公司沟通,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同时恢复工资待遇,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均不予理睬,也不予说明。后我经查询还发现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一直未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北京市的相关法规规定,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在与我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当按时、足额向我支付工资,并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的生活带来了巨大影响和损失,我不得不提出与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向我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158元;2、2013年6月工资7356.22元、5月工资差额7574.3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32.7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16620.6元。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辩称:陈玉刚于2004年11月入职,双方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我公司与陈玉刚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陈玉刚于2013年6月18日离职,当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向陈玉刚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陈玉刚的工作岗位是教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司龄工资80元+不固定绩效和提成(根据公司的业务情况提成和绩效数额不定)。对于陈玉刚要求支付的2013年6月工资的数额不认可,因为2013年初我公司业务停止,没有业务收入,所以陈玉刚工资构成中的不固定绩效、提成、奖金都没有,只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和司龄工资共计1680元,对于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同上述意见,且5月工资已发放,6月工资是按照仲裁裁决数额发放的。我公司能查的休假记录从2010年开始,2010年以后陈玉刚都已经休过年假,2010年以前的休假记录根据规定已超过保存期限,我公司已经无法查找。不同意陈玉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发生亏损,经股东会决议决定进行停业整顿,故导致生产任务不足,经营场所转租,教练员存在辞职情况及部分学员存在提前退营情况,根据公司的现状,陈玉刚处于无岗位工作状态。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以使陈玉刚待工的,按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陈玉刚工资,故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有权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确定陈玉刚工资,且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支付陈玉刚2013年5月工资数额未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也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陈玉刚主张2013年5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已为陈玉刚缴纳社会保险,至于是否足额缴纳,并不是陈玉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鉴于陈玉刚于2013年6月18日向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该解除的情形不符合由劳动者提出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陈玉刚以上述二项理由提出与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玉刚于2013年6月18日向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即离开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未支付陈玉刚2013年6月1日至18日的工资,故应当向陈玉刚支付此间工资。关于2013年6月工资数额,鉴于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生产任务严重不足,仲裁委员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裁决向陈玉刚支付工资数额并无不妥。仲裁委员会同时裁决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向陈玉刚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表示同意仲裁裁决并已实际履行,故予以准许。根据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提供的《考勤汇总统计表》、《员工休假申请单》显示,其公司已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安排了陈玉刚在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提供了近两年的考勤统计记录及休假单,已经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此外,陈玉刚也未提供其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对陈玉刚要求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陈玉刚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工资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七角三分(已给付);二、驳回陈玉刚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陈玉刚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各项诉讼请求。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与陈玉刚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甲方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乙方陈玉刚;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4年11月24日;本合同期限于2008年1月1日生效,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担任甲方教练岗位工作;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公司对岗位的薪酬要求执行;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月生活费按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执行;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为《员工手册》、《岗位描述》及公司规定的规章制度”。2010年12月21日,双方将上述《劳动合同》的期限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间,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一直从事“减肥训练营”的经营事项。2011年1月-2012年2月期间,陈玉刚每月工资均为4500元(扣社会保险金及税款后金额为4000余元);2012年3月-2013年4月期间,陈玉刚每月工资均为10000元(扣社会保险金、公积金及税款后为9100余元)。2013年4月28日,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向陈玉刚送达《待岗告知书》,内容为:“鉴于公司已全面暂停各项业务,进入停业整顿状态,您所在岗位的工作也相应停止。根据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规定,经公司领导研究批准,决定您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待岗,待岗期限为3个月,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后您的工作安排根据公司当时业务状态,另行通知。其他需告知事项如下:1、由于待岗期间没有具体、固定工作任务,待岗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公司仍然负责为员工缴纳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仍然由个人承担;2、国家及公司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乙方需每天按时出勤,公司如安排待岗培训、学习及其他活动,乙方需按要求参加;3、待岗期间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生效,由此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需共同遵守”。陈玉刚在该《待岗告知书》上写明“本人对此事项不认可”。2013年6月9日,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支付陈玉刚2013年5月工资2425.61元。2013年6月18日,陈玉刚向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是贵公司员工陈玉刚(身份证号码:×××),自2004年11月24日入职,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每月工资为10000元,我工作期间,贵公司一直未给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贵公司未经我本人同意,于2013年5月1日起,私自降低本人的工资标准,贵公司这种行为导致我生活困难,我感觉在贵公司工作,无任何保障,本人被迫提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后,陈玉刚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5月工资差额、2013年6月工资等。2013年11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123号裁决书,裁决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支付陈玉刚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1351.73元,并驳回陈玉刚其他申诉请求。陈玉刚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陈玉刚主张其入职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初期担任教练工作,曾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司龄工资+提成工资;2010年底时,其升任教练部经理,月工资为4500元(工资条显示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50元、岗位工资900元、绩效工资1350元、司龄工资80元,扣社会保险金及税款后金额均为4000余元/月),不再享有提成工资;2012年3月起,其升任为公司副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工资条显示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司龄工资100元,扣社会保险金、公积金及税款后金额均为9000余元/月),不再享有提成工资;其2013年5月的工资条显示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司龄工资100元,扣款8620.69元、补发工资1158.62元、扣社会保险金及税款后金额为2425.61元(备注从5月1日起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元/月,补发工资栏1158.62元为5月1日后的实际核算工资)”;因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自行决定停止“减肥训练营”的经营事项,将经营场地转租,并单方通知其待岗及大幅降其工资为1400元/月,使其无法正常生活,经交涉无果,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另,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经与其协商,于2013年8月7日签订《补缴协议》,按照工资4500元/月、10000元/月标准为其办理了2012年4月-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差额的补缴。就上述主张,陈玉刚提供本人月工资条加以证实。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认可陈玉刚所述月工资数额及补缴社会保险情况,但对陈玉刚所提供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陈玉刚一直在其公司从事教练岗位工作,没有过升职、调薪情况,其月工资构成始终为基本月工资1600元+司龄工资80元+不固定的绩效提成,月工资中高于1680元的部分均为不固定发放的绩效提成工资;2013年由于企业处于亏损状态,没有任何利润,其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停止经营,转租经营场地,并安排陈玉刚待岗,故自2013年5月起没有再发放绩效提成工资,只发放基本工资。但其公司并未提出与陈玉刚解除劳动合同,在收到陈玉刚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后,其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后已将仲裁裁决支付的2013年6月1日至18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1351.73元汇入陈玉刚银行账户。就上述主张,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提供《员工续签合同审批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2011年1月-2013年6月期间的《员工工资明细表》、2012年全年及2013年前两个季度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股东会议纪要》、场地转租申请报告及《补充协议》、教练员辞职申请书、学员提前退营申请表及退款手续、2013年4月26日与陈玉刚谈话的录音资料、2013年6月19日-25日期间的手机短信截屏,以及《关于陈玉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答复函》、经营场地现状的视听资料为证加以证实。其中,《员工续签合同审批表》上载有“陈玉刚所在部门为运动医学教练部,职位教练,薪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600元/月+司龄工资80元+不固定绩效+不固定提成;本人续签意见处由陈玉刚签署为‘同意续签’;部门负责人意见处签署为‘表现优异,建议薪金适当涨幅’;2010年11月25日”。《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上载有“公司希望继续聘用您,聘用期为3年;新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若你的工资发生调整,将另行通知;2010年11月30日;公司实行薪酬保密制度,请对公司提供的薪酬相关信息保密”。《员工工资明细表》中所载2011年1月-2012年2月期间陈玉刚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月、岗位工资900元/月、绩效工资1350元/月、补助650元、司龄津贴80元;2012年3月-2013年4月期间陈玉刚月工资构成均为基本工资1600元/月、岗位工资1600元/月、绩效工资3400元/月、补助3400元/月、司龄津贴100元/月。《股东会议纪要》载有“会议时间2013年2月21日;会议议题为:1、运动医学公司经营业务自行暂停股东决议;2、业务暂停后公司各部门工作安排。主持人王薇媛发言:由于一直盈利的公司在上年度第一次出现亏损,并且经营管理一直没有得力人选,加上市场大环境不利影响,“减肥训练营”的各项配套设施需要更新升级,考虑诸多因素,为了以后能够更好发展,公司决定暂停对外招收新学员,进行停业整顿。对此,请诸位股东举手表决(全体股东均举手表决同意);目前已经不再接纳新报名学员,之前报名交钱的都归到最后一期训练营,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至于业务的恢复,目前没有很确定时间,有个合作方,目前在接洽中。下面给大家介绍业务暂停后各部门工作安排情况,……公司员工安排,针对不同员工情况分别进行谈话,告知公司现状,最近几个月先按正常工资给员工发放,自己能找工作辞职走的就走,最后留下的同意调岗的暂时调岗调薪,不同意调岗的按待岗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场地转租《申请报告》内容为“申请事由:丽都饭店租赁部,由于我公司减肥训练营等各项业务现已全面停止,我公司承租的丽都广场5号、7号商业楼绝大部分办公场地为空置状态,而我公司与贵公司的租赁协议尚未到期,现需要将5号及7号商业楼的部分办公场所转租给其他公司,在此申请贵公司同意我方将部分办公场地转租,并协助我方与第三方承租公司签订三方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为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于2013年4月先后签订的多份将承租经营场地转租第三方的协议。手机短信截屏显示有6月19日18︰09发出内容“陈玉刚你好,你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已收到,西城劳动稽查已就你社保缴纳问题联系我部门,鉴于你与公司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而你6月18日、19日二日均未正常到岗,也未请假,特通知你明天务必正常上班,并协商你工作事宜。吴菲”;6月20日10︰01回复内容“吴经理,我的一切事情都已经委托给我的代理人黎存存,有什么事直接通过代理人转告给我吧”;6月25日14︰04发出内容“陈玉刚关于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相关回复,已发送纸质复函到你入职时登记的联系地址,同时发邮件至你的QQ邮箱,请你注意查收”等;《关于陈玉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内容为:“您于2013年6月18日签字并提交我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悉,经公司研究,现答复如下:1、关于你入职本公司后个人社会保险相关问题,公司方面希望与您见面具体商谈。2、关于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及你的现行工资待遇问题,公司的有关决定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的;同时,在你本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公司并未有与您解除劳动合同之意思或者表示。在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您个人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公司现考虑经营现状,表示同意。考虑您负责的工作需要办理交接手续,请您在2013年6月28日之前办理完毕各类交接及离职手续。2013年6月24日”。陈玉刚认可上述证据中《员工续签合同审批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系其签署,但称其中所载系其2010年11月之前的薪资标准,并非之后的薪资标准;不认可《员工工资明细表》中所列月工资构成项目,但经对照该表中陈玉刚税后月工资数额与其工资条中税后工资数额均一致;认可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已将仲裁裁决支付的2013年6月1日至18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1351.73元汇入其银行账户。对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不知情或不予认可。另,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提供的《员工休假申请单》,显示陈玉刚2010年休年假5.5天、2011年休年假5天、2012年休年假5天、2013年截止6月18日休年假2天。陈玉刚虽对部分《员工休假申请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提供的宝迪沃集团《员工手册》及考勤制度阅读登记表中有陈玉刚本人签字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发放员工月工资的结算周期为上月25日至次月24日,2013年6月陈玉刚出勤16天。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认可在收到陈玉刚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后,于2013年6月24日书面作出《关于陈玉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并邮寄给陈玉刚,其中回复“您个人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公司现考虑经营现状,表示同意”。另,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认可其公司至今仍未能恢复经营,没有教练工作岗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续签合同审批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待岗告知书、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陈玉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工资条、补缴协议、纳税申报表、《股东会议记录》、场地转租申请报告及《补充协议》、教练员辞职申请书、部分学员的提前退营申请表及退款手续、录音资料、视听资料、短信记录、年假统计表、考勤汇总统计表、员工休假申请单、京西劳仲字(2013)第212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陈玉刚在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从事教练工作,而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停止项目运营,转租经营场地,致使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陈玉刚的工作岗位在客观上不复存在,故双方可以就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变更。虽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就此后劳动合同期间拟安排陈玉刚待岗的意向与陈玉刚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然而,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单方作出决定陈玉刚“待岗”,没有法律依据,且陈玉刚对此决定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变更为以陈玉刚待岗方式履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玉刚针对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间已不能为其提供劳动岗位,以及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实际情况,向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该解除的提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亦在其后向陈玉刚书面回复“公司考虑经营现状,表示同意(陈玉刚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至此实为协商一致解除,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依法应向陈玉刚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补偿数额依据陈玉刚在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现陈玉刚要求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158元不超出上述补偿标准,故对陈玉刚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虽系由陈玉刚一方首先提出,但该解除提出的原因系基于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陈玉刚因失去原有工作岗位而不能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且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而并非是由于陈玉刚方面的原因而致劳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而提出解除,故原审法院仅以该劳动合同解除系由陈玉刚提出为由认定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在客观上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陈玉刚的工作内容相应缩减,但陈玉刚仍系按照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的要求按正常工作时间出勤上班,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亦自述此间按照员工基本工资部分支付工资,故陈玉刚2013年5月、6月期间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部分发放。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并未就其公司制定执行的岗位薪酬制度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陈玉刚基本工资始终为1600元/月,陈玉刚不予认可。而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提供的《员工续签合同审批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系双方于2010年年底续签劳动合同时所签,其中载有部门负责人签署的“表现优异,建议薪金适当涨幅”意见,以及“公司实行薪酬保密制度,请对公司提供的薪酬相关信息保密”的内容,《员工工资明细表》亦系由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自行制作、使用,没有员工确认,故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同时,陈玉刚提供的本人工资条原件清晰完整,所载工资信息栏目及工资扣款、税后金额均未有不实迹象,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表示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陈玉刚工资条中所载2013年基本工资5000元/月予以认定,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应补付陈玉刚2013年5月工资差额,并应按照陈玉刚2013年6月的实际出勤日数计算支付该月工资。原审法院按照1400元/月计算支付陈玉刚2013年5月、6月工资数额,以及判定支付陈玉刚2013年6月计薪期间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陈玉刚要求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支付5月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提供的合理保留期限内的《员工休假申请单》显示陈玉刚已休满年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玉刚尚有其他带薪年假未休,故对陈玉刚要求宝迪沃运动医学公司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玉刚二○一三年六月工资差额二千三百二十六元;三、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玉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万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四、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玉刚二○一三年五月工资差额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三角九分;五、驳回陈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宝迪沃运动医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庞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