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潘某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52号罪犯潘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潘家沟村*组,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监狱服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了(2014)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3月13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改造任务,自2014年3月以来,被监狱记一次功。执行机关建议减刑1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某自2014年3月以来,被监狱记一次功。该犯罚金未执行,也未提交家庭困难证明。该犯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开始至2014年11月30日在狱中的消费为2930.55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该犯在狱中的消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某罚金未执行,且未提交困难证明。通过该犯在狱中的消费清单证明其有能力部分执行罚金而不执行,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韩 洋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