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范洪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范洪生,许盘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0585号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孝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钟塔路48号。法定代表人范洪生。被告范洪生。被告许盘英。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范洪生、许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范洪生、许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平安公司向其借款5200000元,由被告范洪生、许盘英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范洪生、许盘英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西路24-7号、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耀新村24幢1号、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山庄9幢4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平安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元,支付利息494021元(暂算至2014年9月3日,此后按年利率23.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200元;如被告平安公司无法清偿上述债务,则其有权以被告范洪生、许盘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范洪生、许盘英对被告平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公司、范洪生、许盘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国发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平安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2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4年8月22日。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于每个结息日当日向借款人支付已到期的利息,如果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上述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国发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范洪生、许盘英(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范洪生、许盘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西路24-7号、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耀新村24幢1号、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山庄9幢4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52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含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后双方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西路24-7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0000元、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耀新村24幢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400000元、520000元、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山庄9幢4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000000元、680000元。同日,原告国发小贷公司(债权人)分别与被告范洪生(保证人)、许盘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范洪生、许盘英分别为平安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报关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保证物处置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主合同同时受到债务人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国发小贷公司向被告平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12.9167‰,借款到期日期2013年9月3日。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平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0元、利息49402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02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平安公司、范洪生、许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平安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平安公司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范洪生、许盘英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西路24-7号、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耀新村24幢1号、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山庄9幢4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分别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范洪生、许盘英为被告平安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平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元,支付利息49402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3.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200元。二、若被告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范洪生、许盘英提供的抵押物之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西路24-7号房屋在600000元范围内、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耀新村24幢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在1400000元、520000元范围内、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山庄9幢4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在2000000元、6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范洪生、许盘英对被告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9225元,由被告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范洪生、许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