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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顾军与射阳县合德镇合顺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军,射阳县合德镇合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火、张海燕,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合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合顺村。负责人蒋洪湘,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安涛,该村委会会计。委托代理人王文俊,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军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合德镇合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顺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了两次批复,同意射阳县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批准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建设用地86.2938公顷(1294.407亩),其中征收的土地面积合计62.9712公顷(944.568亩)。原告顾军认为,其系被告五组的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中,承包了13.16亩土地,并在同年9月30日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原告的2亩承包地被征用,但被告只将其中0.19亩的补偿费支付给原告,剩余1.81亩土地的补偿费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合计45612元,其中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1200元,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亩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及到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包含本案土地在内的两次征收,涉及了大面积的土地调整和群体性利益,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顾军的起诉。原告顾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顾军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仅涉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户补偿款被克扣问题,并不涉及大面积的土地调整和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一审裁定认为涉及到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因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而应得的补偿款被非法克扣,故依法诉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合顺村委会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上诉人不是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故诉讼主体不适格;3.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4.依据村民小组的分配决定,上诉人已足额领取补偿费;5.上诉人主张按其承包地亩数领取土地补偿费是对法律的理解有误;6.上诉人当初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弄虚作假。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先后被征用三期,面积合计8.11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还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还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述内容表明,农村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数额由农村集体组织按民主议定程序决定。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如何处置,分不分或分多少有自主决定权。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被征用土地面积中超出被上诉人决定的补偿标准范围的部分仍应获得补偿,该主张实质上是对被上诉人按民主议定的补偿方案存有异议,且该补偿标准涉及到大面积的土地重新调整和群体性利益,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顾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