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个体户。2010年3月27日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12日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0月22日因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1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建兴、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25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建兴(参加第一次庭审)、孙青(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为获得海门市X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至南通市小石桥附近请他人将海门市人民法院(2008)门三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当事人王某乙、杨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所有权归属内容作了伪造,并使用该份伪造的调解书骗取XX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未到庭证人陆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8)门三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沈建兴、孙青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请人伪造的民事调解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文,该份文书又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故被告人黄某甲不构成犯罪。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构成犯罪,考虑到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本院经对审理对的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一案调解结案并制,作出了(2008)门三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2005年2月5日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座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的海景别墅XXX幢XXX室(以下简称海景别墅XXX幢)房屋1套的所有权归属作了变动,但当事人对所有权证未办理作变更登记。2011年10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从其女友王某乙处取得该份民事调解书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一份民事调解书,将协议第三款内容“双方共同财产:座落于海门市海门镇海景别墅XXX幢XXX室房屋一套、座落于海门市海门镇通源新村XXX幢XXX室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各得一半,双方自愿将其所得的房屋部分均赠与孩子杨某乙,原告王某乙在该两套房屋中有居住权。海门市海门镇海景别墅XXX幢XXX室房屋一套的按揭买房余款由被告杨某甲负责归还”,伪造为“双方共同财产:座落于海门市海门镇海景别墅XXX幢XXX室房屋一套、座落于海门市海门镇通源新村XXX幢XXX室房屋一套。海门市海门镇海景别墅XXX幢XXX室房屋一套归王某乙所有,海门市海门镇通源新村XXX幢XXX室房屋归被告杨某甲所有。”2011年10同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与XX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标的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人黄某甲持该份伪造的调解书复印件至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王某乙以海景别墅XXX幢房屋为被告人黄某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贷钱款转入被告人黄某甲尾号为7239的交通银行卡内。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归还了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28500元。对本金300万元及2012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虽经XX小贷公司通过多渠道催要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海门市公安局万年派出所提供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2、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有因赌博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3、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黄某甲持有的尾号为7239的交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尾号为7239的该交通银行卡汇收入人民币300万元。4、海门市人民法院本院(2008)门三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王某乙、杨某甲自愿将共同财产,分别位于海景别墅XXX幢、海门市通源新村XXX幢XXX室的房屋各自所得部分赠与孩子杨某乙,王某乙在该两套房屋中有居住权。5、被告人黄某甲借款时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其提供给XX小额贷款公司的民事调解书中显示“海景别墅XXX幢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乙所有。”6、海门市人民法院发给海门市XX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及王某乙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本院作出的(2008)门三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7、XX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款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该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手续,王某乙以海景别墅XXX幢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87、XX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黄某甲还款明细、进帐单,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利息15笔,共计人民币628500元。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尚未归还。98、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提供的房产抵押申请书、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发证记录等,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及王某乙办理海景别墅XXX幢他项权证的相关手续。二、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10月,黄某甲以做建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到XX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并以王某乙位于海门市海门镇海景别墅XXX幢房屋做抵押,黄某甲带了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评估报告等材料,称调解书的原件找不到了。第二天,黄某甲和王某乙都来到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后其与黄某甲、王某乙来到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二楼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0月28日,XX小额贷款公司将300万元人民币汇入了黄某甲的交行卡。2、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0年2月至到2012年12月在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从事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2011年10月28日下午,王某乙和XX小额贷款公司的1名男性工作人员来办理抵押手续。其查询后确认该房屋登记于王某乙名下,申请人递交的一份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上显示海景别墅XXX幢XXX室归王某乙所有。当时因为工作太忙或其他原因致其没有审核原件,后交由分管领导王某甲审批同意后就出具了他项权证,由黄某甲领取。3、未到庭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王某乙的前夫,杨某乙是其和王某乙的女儿。2008年10月,其和王某乙通过海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景别墅XXX幢、海门市通源新村XXX幢XXX室房屋双方各得一半,并自愿将各自所得部分赠与女儿杨某乙,王某乙享有该两套房屋的居住权。2012年4月,XX小额贷款公司因黄某甲、王某乙借款300万到期未归还而起诉,其才知道了他们伪造调解书将海景别墅XXX幢房屋抵押的事。4、未到庭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杨某甲、王某乙的女儿。父母离婚时其在英国读书,2011年回国后才知道。其看过离婚调解书,海景别墅XXX幢、海门市通源新村XXX幢XXX室父母房屋各得一半,他们均自愿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其。父亲杨某甲说等其成年后将房屋子过户给其。母亲王某乙从未对其说过放弃对房子的赠与,将房屋子抵押也未经其同意。5、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原为原海门市房屋交易登记中心副主任。2011年10月某日,其单位窗口工作人员陆某办理了黄某甲和王某乙申请的抵押手续,并将材料初审、复印后交由其审核,其通过单位内部系统签字后交由客户到陆某处领取他项权证。6、未到庭证人江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海门市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信贷员。2011年的10月某日,黄某甲和王某乙来贷款,由其接待。黄某甲称因购买建材需要贷款,王某乙拿出一本所有权人为王某乙的海景别墅XXX幢的房产证要作抵押,两人还拿了一份海门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其要求两人提供调解书原件,他们说原件没有,其就答复没有原件是不好贷款的,后黄某甲、王某乙就离开了。7、未到庭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的9、10月某日,黄某甲和王某乙来到其工作的海门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贷款,由黄某甲贷款,王某乙作房产抵押。他们提供了户口本、购销合同等材料,其中还有一份海门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同事江某要求黄某甲提供民事调解书原件,黄某甲说原件没有,就没有贷款给他们,后两人离开。8、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被告人黄某甲的女友。2011年9、10月,黄某甲要去XX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做工程,想借其海景别墅XXX幢的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其一个人的,其同意了。过了两天,其随黄某甲一起去XX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抵押合同,后又去海门市房屋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签字后其就离开了。过了大半年,因黄某甲的借款未归还,其收到了XX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其与黄某甲的开庭传票,其发现XX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其与杨某甲离婚案的民事调解书与其持有的调解书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内容上有出入,其持有的调解书涉及双方共同财产座落于海门市海门镇海景别墅XXX幢房屋一套由其与杨某甲各得一半,双方自愿将各自所得的房屋部分均赠与孩子杨某乙,原告王某乙在该房屋中有居住权。而XX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那份调解书显示海景别墅XXX幢房屋归其所有。其向黄某甲质问过黄某甲XX小贷公司处调解书的来源,黄某甲说他也不清楚。其没有和黄某甲到其他金融机构咨询过贷款事宜。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王某乙是恋爱关系。王某乙和前夫杨某甲于于2008年在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两人约定将共同财产海景别墅XXX幢和通源新村XXX幢XXX室各自所得份额自愿赠与女儿杨某乙,王某乙只有居住权。此后,海景别墅XXX幢未过户,仍登记在王某乙名下。2010年10月左右,其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就和王某乙商量拿她的海景别墅XXX幢作抵押去贷款,王某乙把房产证和民事调解书给其,让其到银行问问。其在王某乙的牙科诊所将调解书上关于财产的内容重新制作贴上扫描,修改后的内容为海景别墅XXX幢归王某乙所有、通源新村XXX幢XXX室归杨某甲所有。其拿着更改后的调解书和房产证去工商银行信贷部、和农商行信贷部,均贷款未果,这份扫描伪造的调解书后来就没有再使用。之后,其去南通小石桥附近找办假证的人,花了三百块钱做了一张假的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把调解书中共同财产部分的内容改成了海景别墅XXX幢归王某乙所有、通源新村XXX幢XXX室归杨某甲所有。2011年10月,其和王某乙商量去XX小额贷小贷款公司贷款。同月28日,其与XX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王某乙用海景别墅XXX幢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XX小额贷款公司就把后XX小贷公司就把300万汇到了其的交行卡内。四、其他证据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的情况说面,证明2014年1月10日,XX小额贷款公司客户经理黄某乙报案,称被告人黄某甲和王某乙虚构海景别墅XXX幢的所有权,并以该房产作抵押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00万至今未还。同年1月16日该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沈建兴、孙青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公文是指立法、行政、司法等各级机关以国家机关名义制作的处理公务的文书,本案所涉的民事调解书是由法院依法制作的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属于国家机关公文的范畴。被告人黄某甲所持伪造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在内容、形式等各方面都是原本的再现,足以使人信以为真,具有证明作用,以复印形式伪造公文不影响伪造的成立。据此,辩护人沈建兴、孙青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不符合法律依据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沈建兴、孙青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育平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