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高礼宏、耿明和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老大,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农民。2012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9月18日取保候审。因本案,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老弟,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农民。2012年1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潇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高某某从贵定窜至龙里县城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耿某某在西关坡新村第二排,将停放于一居民住宅门前的一辆绿色宗申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3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帮耿某某推摩托车的时候不知道车是偷来的。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没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高某某相互邀约从贵定窜至龙里县城冠山街道西关坡新村第二排,将刘某某停放于住房楼下的一辆绿色宗申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耿某某于1992年2月10日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高某某于1991年1月15日生,作案时系完全责任能力人。2、嫌疑人抓获经过:证实8月10日20时,被害人报警后,龙里县公安局民警经调取案发现场天网视频监控发现盗窃被害人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当晚23时许,民警在龙里县老化工厂旁老国道将嫌疑人耿某某、高某某抓获。3、龙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一辆绿色宗申牌150型摩托车(车牌号贵JFJ2**)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4、被害人陈述刘某某于8月10日23时42分的报案笔录:今天晚上8点过钟,我把我的摩托车停放在龙山镇西关坡新村第二排自家门前的马路边上,然后上楼去拿衣服,当时车没有上锁,大概过了5分钟我一下楼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绿色宗申牌250型摩托车,车牌号是贵JF21**,车子只有后面挂了车牌,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我记不清,手续都是放在车上的。车子是我表哥邵某某在2012年10月份买的,当时花了8000多元,登记的也是邵某某的名字。证实:其绿色宗申牌摩托车在西关坡自家门前马路边被盗,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邵某某。5、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现场勘测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新靠西关坡路第二排民房楼下。丢弃摩托车位置西关坡路加油站对面路边。盗窃地点至丢弃位置271米。2015年8月10日20时32分,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张证实:其被盗窃现场为西关坡新村靠西关坡路第二排民房楼下,被盗摩托车在西关坡路加油站对面路边被找到。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耿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0张证实:其实施盗窃现场为西关坡新村靠西关坡路第二排民房楼下(与被盗勘查地点一致),其将盗窃所得摩托车停放在西关坡路加油站对面路边(与找到被盗摩托车地点一致)。2015年11月17日耿某某指认下进行测量,盗窃地点至丢弃位置271米。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天网监控2015年8月10日西关坡路监督管理局段监控显示:20时14分10秒前后,二名男子一前一后推一辆绿色摩托车通过监管局附近。经被告人耿某某、高某某对视频截图进行辨认,图中推摩托车扶手的人为高某某,在车尾推车的人为耿某某。7、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被盗宗申牌150型摩托车价值5325元。2015年8月31日张海明(摩托车店老板)陈述证实:宗申牌150型摩托车在2012年10月价值7000元左右,现在价值6800元左右。2015年8月31日罗昌云(摩托车店老板)陈述证实:宗申牌150型摩托车在2012年10月价值7200元左右,现在卖7000元左右。2015年8月31日岳院平(摩托车店老板)陈述证实:宗申牌150型摩托车在2012年10月价值7300元左右,现在卖7500元左右。鉴定意见龙价认字(2015)56号证实:经龙里县物价局鉴定,刘某某被盗宗申牌150型摩托车价值5325元。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耿某某供述:我于2011年因抢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刑满释放;2015年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刑满释放。8月10日白天的时候,我和高某某在贵定找事情做,但是没有找到。我们就商量到龙里来找事做,我们从贵定坐车到龙里,到的时候差不多是下午5点,我和高某某身上都没有钱,于是我就和高某某商量晚上在龙里街上偷点东西。天黑以后,我和高某某到一个加油站附近,我们顺着加油站对面的坡坡一直往上走,大概走了二、三十米之后,我们就往右走,那里有几排房子,我们在其中一排房子门口看见一辆摩托车,当时我一个人去看摩托车好不好偷,高某某在离我不远的地方等我。我过去之后先用手去动摩托车的龙头,发现没有上锁,我就将摩托车往我们之前来的方向推,推到下坡的时候,我就骑在摩托车上从坡上往下冲,看能不能把摩托车打叫,但是我冲到马路边,车子都没有叫。到了马路边以后,高某某就跑过来帮我推车,往加油站的方向推。我们把车推到加油站斜对面的时候,我们把车子停在路边上,用我们之前捡的摩托车钥匙去投摩托车的匙尾子,投了好几次都没有投叫,当时也不知道把车放在什么地方合适,于是我和高某某就把摩托车放在那个位置,到别的地方去窜,看有没有休息的地方或者是合适下手的地方继续偷东西。我们窜到城边一个很烂的路上,就被你们抓了。我们用来偷车的钥匙是一串二把,是在来龙里之前的路上捡的,钥匙在高某某那里。我们去偷之前已经商量好,我去把车偷来,然后一起推走。被偷的那辆车是有点像蓝色又有点像绿色的摩托车,车头有点尖,离合器把手位子断了一截。证实:其伙同高某某在龙里实施盗窃,二人在加油站对面的民房前盗窃了一辆像蓝色又像绿色的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加油站旁边。高某某于8月10日、8月11日、9月16日供述:8月10日当天我和耿某某一起坐车到龙里找活路做,到了龙里之后我们就在街上窜,去逛的目的就是找活路。后来我们窜到加油站对面一个坡坡,四周都是民房,当时我走在前面,耿某某走在后面。我们窜了20分钟左右,耿某某不知道从哪里骑了一辆绿色的摩托车到我身后来,他叫我上车,我就上车了。我们把车从坡上骑到加油站对面的马路上,当时摩托车没有打叫,耿某某就让我帮忙推车,我当时推前面,他推后面,推了大概二十多米,我们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了。推车的过程中我问耿某某摩托车是哪里来的,他说是偷的,我知道是偷的以后就不敢要了,就让把车停在路边。证实:其与耿某某一起到龙里找工作,后耿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骑来一辆摩托车,其帮耿某某推了摩托车走了一段之后,听说摩托车是偷来的,便将摩托车放在路边。9、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均为累犯。浙江省慈溪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证实:耿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高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耿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公诉意见为:二被告人相互邀约,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不分主从,对其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人均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被告人耿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耿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推摩托车时不知道车是偷的。该辩解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故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先行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彬审判员 杨红卫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