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戴文凤与刘新峰、南策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戴文凤。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峰。被告南策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责人钱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原告戴文凤与被告刘新峰、南策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峰、南策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凤诉称:2012年8月9日20时00分,被告刘新峰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盛泽镇东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泽交警中队红绿灯东约100米时,车辆偏入道路北侧,撞击由东向西由岳金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乘坐人原告戴文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2)第Z0012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新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南策梅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9651.86元(医药费74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75元,残疾赔偿金222259.3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3.7元),误工费55800元,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411元,精神抚慰金12400元,共计309564.83元,主张(309564.83-110000)*80%+110000);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戴文凤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南策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峰未作答辩。被告南策梅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弃车逃逸,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人民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20时00分左右,刘新峰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盛泽镇东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路口东面约一百米附近时,车辆偏入道路北侧,先后撞击相对方向行驶的岳金中驾驶的吴江F055651电动自行车和张祥春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岳金中、张祥春、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磊、张家喜、朱余超以及吴江F055651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戴文凤、岳天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新峰弃车逃逸。2012年8月10日上午,刘新峰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经法医鉴定,戴文凤腹部受损伤构成人体重伤,张家喜、岳金中、岳天宇、朱余超左下肢损伤均属人体轻伤,张祥春骨盆和两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2012年8月17日,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吴江F055651电动自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刘新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金中负次要责任,戴文凤、岳天宇不负责任。刘新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南策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另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共有7人受伤。2013年3月,戴文凤、岳金中、张祥春、张家喜起诉刘新峰、南策梅、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审理中,刘新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新峰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是南策梅所有的,但实际是刘新峰在使用。南策梅辩称,南策梅与刘新峰是夫妻关系,南策梅愿意与刘新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7000元由戴文凤、岳金中、张祥春、张家喜四人按医疗费比例受偿,其余的3000元预留给张磊、朱余超、岳天宇。受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戴文凤因车祸致脾破裂行手术切除构成VIII(八)级伤残,左股骨髁间、胫骨髁间隆突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戴文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18个月,护理期限为前三次住院期间(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7日)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可在住院期间考虑。戴文凤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一致认可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戴文凤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7429.53元,并提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若干。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具体项目,故其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中的2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429.53元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375元,营养期限为55天,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75元(25元/天*55)。3、护理费原告主张8900元,前三次住院为29天,二人护理,另有4个月护理期限,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45元/天的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为5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900元((50元/天*(29天*2+120))。4、误工费原告主张55800元,按照3100元/月,计算18个月,其从2012年2月起在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任操作工,并提供了误工证明、银行明细。被告保险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发放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制表人和相应核实人员的签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的时间未达到一年,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3100元/月。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误工期限为18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1400元(3100元/月*18)。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1735.6元,按照32538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31%,并提供了暂住证,由前跃村、尤咬金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暂住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提供公安机构出具的连续暂住的信息,对前跃村、尤咬金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其没有权利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吴江盛泽地区居住,应根据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1735.6元(32538元/年*20*3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523.7元,原告的母亲张宏珍,1947年4月16日出生,需要扶养13年,有四个子女扶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母亲并非在居住,应该根据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的居住情况认定,原告长期在吴江盛泽地区居住,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母亲张宏珍(出生于1947年4月16)需要抚养13年,抚养义务人有4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23.7元(20371*13*31%/4=20523.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400元。被告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伤残等级、事故责任以及损伤参与度。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被告刘新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11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75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41400元、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5153.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驾驶人存在逃逸情形,受害人要求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另行追偿。故原告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9794.53元(医疗费74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7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285359.3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41400元+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交通费40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有7名伤者,原告戴文凤腹部受损伤构成人体重伤,张家喜、岳金中、岳天宇、朱余超左下肢损伤均属人体轻伤,张祥春骨盆和两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其他的伤者均未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考虑到原告系本次事故中受伤最严重的伤者,故本院酌情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33000元由原告戴文凤受偿,其余的77000元预留给其他的六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文凤33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262153.83元(9794.53元+285359.3元-3300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刘新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刘新峰承担80%赔偿责任,即209723.06元。被告南策梅自愿与被告刘新峰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南策梅与被告刘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戴文凤误工费等损失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新峰应赔偿原告戴文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972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南策梅对被告刘新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8元、鉴定费25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5348元,由被告刘新峰负担,被告刘新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刘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