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劲松与项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302号原告刘劲松,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项东,男,1969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负责人李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原告刘劲松与被告项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维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劲松、被告项东、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劲松诉称,2014年6月16日15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西城区六铺炕一区60路公交车总站附近,被告驾驶的轿车由南向西行驶。原告车与被告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后期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军都医院检查和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项东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就医疗等费用的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24元(实际发生)、误工费500元(为就医、处理事故造成误工2.5天,每天200元标准)、交通费100元(实际发生)、修车费200元(事故造成我方电动自行车损坏);2、被告项东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东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属实,我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方当即向原告道歉,本想私了,我方提出原告先行看病,费用由我方报销。之后双方沟通解决未果,去交通队调解亦未达成一致。现在除了口头道歉的请求,其他诉讼请求我方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对于投保、出险、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项东驾驶车牌号为京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60路公交站门前,与原告刘劲松驾驶的自行车(无牌)相撞,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接触,造成原告左脚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项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36.24元、修车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出租车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出示北京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假证明”,用于证明因看病、至交警队处理事故请假两天半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称交通费与就医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出示的“事假证明”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误工费需要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事假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项东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诉讼中,被告项东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关于道歉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积水潭医院门诊收据、处方笺、军都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检查报告单、修理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项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仅提供其公司开具的证明,根据该证明原告税前月薪66000元,已经明显高于纳税起征点,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完税证明,也未做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等案件情况依法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项东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免赔以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项东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劲松车医疗费一百三十六元二角四分、车辆维修费二百元、误工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刘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项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维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