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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民初字第8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林福典与蔡盛鑫、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漳州市力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典,蔡盛鑫,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漳州市力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8022号原告林福典,男,193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永江,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蔡盛鑫,男,1989年8月9日出生。被告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物流漳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施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枝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市力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少敏,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代表人蔡宗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彬彬,女,1986年6月6日出生,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员工。原告林福典与被告蔡盛鑫、被告邮政速递物流漳州市分公司、被告力拓劳务派遣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雅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江,被告蔡盛鑫,被告邮政速递物流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枝林,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拓劳务派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典诉称:2014年7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蔡盛鑫驾驶芗城92327号电动车沿元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在机动车道左侧的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至元光北路芗客隆门口时,碰撞到刚从公交亭走下来的行人林亚虽和原告林福典,造成林亚虽和原告林福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芗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盛鑫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30292.63元。被告蔡盛鑫作为直接侵权人和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邮政速递物流漳州市分公司和被告力拓劳务派遣公司作为雇主,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0292.6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3天×135.14元/天=1756.82元;3、出院后护理费180天×135.19元/天=24334.2元;4、营养费28782.83元×15%=43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6、交通费26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伤残赔偿金3081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2633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33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盛鑫辩称:1、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蔡盛鑫本人为本案肇事芗城92327号电动车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其与被告力拓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有《业务外包(协作经营)协议书》,至于其与被告力拓劳务派遣公司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外包关系,其自己也不清楚,由法院认定。4、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元,应予抵扣。被告邮政速递物流漳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蔡盛鑫并非我公司员工,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答辩人将快递等业务承包给力拓劳务派遣公司,力拓劳务派遣公司的营业范围包含劳务外包及国内快递等业务,该公司具备承包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蔡盛鑫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与力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业务有关联系,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医疗费中有20976.32元已经通过医保报销,因此已经报销的这部分不能向我方主张。原告行为属于恶意诈骗国家保险经费。对于交通肇事这类的医疗费并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即不享受医保待遇,在原告明知医保不赔付的情况下,在入院清醒的情况下虚假陈述“因不慎跌扑损伤”,骗取医保20976.32元。依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重新核定:⑴、原告医疗费中有20976.32元已通过医保报销,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原告再就此部分主张赔偿就等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获利,这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减损填补原则相违背,不应支持;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为宜;⑶、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住院13天,鉴定机构建议出院后短期护理90日,因此护理期限应该为103天;⑷、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予以调整;⑸、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不应支持;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⑺、鉴定费为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⑻、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力拓劳务派遣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蔡盛鑫的芗城92327号电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若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不足部分也应由被告蔡盛鑫自行承担,理由是答辩人与被告蔡盛鑫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业务外包(协作经营)协议书》为证,而非雇佣关系,我司无需承担蔡盛鑫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辩称:1、肇事芗城92327号二轮电动车已在人保财险芗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由于本案驾驶员蔡盛鑫系无证驾驶,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重新核定:⑴、医疗费限额1万元,应在本事故两个伤者之间分配;⑵、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18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出院后护理期限应按45天计算;⑶、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调整;⑷、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⑸、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蔡盛鑫驾驶芗城92327号电动车沿元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在机动车道左侧的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至元光北路芗客隆门口时,碰撞到刚从公交亭走下来的行人林亚虽和原告林福典,造成林亚虽和原告林福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3201405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盛鑫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29408.63元。伤情经医生诊断: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诊,一个月一次,定期复查X线,一年后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八千元;2、继续卧床休息,医师指导下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禁止盘腿、禁止侧卧、保持双下肢外展中立位,禁止提早下地行走;3、需经拍片复查及医师同意方可扶拐下地行走功能锻炼;4、如有异常、及时就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林福典伤残等级经评定为玖级伤残;2、林福典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出院后建议短期护理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盛鑫已预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蔡盛鑫系肇事芗城92327号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2014年6月9日,被告蔡盛鑫与被告力拓劳务派遣公司达成一份《业务外包(协作经营)协议书》,依据该协议,被告力拓劳务派遣公司将部分邮政速递投揽业务分包给被告蔡盛鑫经营。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13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第23201405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3、机动车临时登记证;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5、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业务外包(协作经营)协议书》、《业务(劳务)外包协议书》、力拓劳务派遣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福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432.31元: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782.83元,其中原告林福典自己支付7806.51元,漳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支付20976.32元;原告门诊治疗自付医疗费625.8元。2、护理费7839元:原告已被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费酌情按50%给付;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天×(49328元/年÷365天)=1757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49328元/年÷365天)×50%=6082元。3、营养费2941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所需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10%给付,即29408.63元×10%=29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出院1年后需返院取内固定物,该费用属必然发生,医生建议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约8000元应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属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即30816.4元/年×5年×20%=3081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288.7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第23201405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盛鑫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福典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6288.71元,被告蔡盛鑫作为肇事芗城92327号二轮电动车的车主和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芗城92327号二轮电动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32.31元(另1563.3元限额赔偿给另案原告林亚虽);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816.4元、护理费7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55087.71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营养费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1201元,应由被告蔡盛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应与被告蔡盛鑫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用9000元相抵扣,抵扣后被告蔡盛鑫还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22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6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属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邮政速递物流漳州市分公司和被告力拓劳务派遣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力拓劳务派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福典各项损失合计55087.71元;二、被告蔡盛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福典各项损失合计2201元(已扣除被告蔡盛鑫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林福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原告林福典负担773元、被告蔡盛鑫负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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