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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金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亦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金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亦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79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金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通洋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承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善明,江苏柴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亦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4号楼1-745室。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金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亦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上海亦谌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如东金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前给付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被告上海亦谌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未给付部分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二、现在原告江苏如东金友机械有限公司处的S0-C40-SD50-5D钻头一只、《上海亦谌工贸有限公司报价单》上的1-6项货物由被告上海亦谌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前自行拉回。三、被告上海亦谌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前向江苏如东金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6545.58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双方之间再无纠葛。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上海亦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亦谌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房产和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了查询,除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信息。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亦谌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支行的45×××13帐户,但帐户上仅有人民币14.88元。2014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销货单位为连云港叙文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江苏如东金友机械有限公司,税额为16985.47元的增殖税专用发票一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接受。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0286元未能执行到位,被执行人上海亦谌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调解书要求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金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6545.58元的增值税发票,执行费用350元已缴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潘惠慈执行员  张玉军执行员  单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成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