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众,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14日8时许,驾驶津A×××××、津B×××××挂号大货车,沿廊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清区白古屯镇东马房村村口处时,因未保安全,与前方顺行并左转的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于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拨打122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接受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