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39号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荆河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李合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李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投保、雇员人数142人(本案涉及的雇员余雄辉在其中),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2013年6月16日,余雄辉在原告兴达公司处装运车辆时胸部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天数为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余雄辉住院及治疗费为16696.8元。原告兴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保险金39141.8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17500元、误工费4945元、医疗费1669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1、在余雄辉受伤后,本公司已经向原告兴达公司进行了赔偿,双方已经确认了最终赔付金额为16000元,原告兴达公司再行起诉,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兴达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所签的雇主责任险合同中,依据该份合同余雄辉不在其中,故原告兴达公司起诉错误;3、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各项有并列重复的问题,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保险人)于2012年11月19日承保原告兴达公司(被保险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上午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下午24时止,行业类型为道路运输业,投保雇员人数116人(包括余雄辉),每人伤残赔偿限额35万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免赔率为10%,高者为准。2013年6月16日,余雄辉在原告兴达公司处装运车辆时胸部受伤入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24天,余雄辉住院及治疗费为16696.8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兴达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余雄辉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余雄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天数为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2014年1月6日,原告兴达公司与余雄辉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此后,原告兴达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申请保险赔偿。双方协商后,原告兴达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赔付16000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2014年1月24日,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6000元。原告兴达公司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未依约赔付保险金,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单及附雇员名单、余雄辉身份证及自述经过、余雄辉治疗病例及出院记录、余雄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原告赔付协议、收条以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提交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银行转账明细、雇主责任险保单及雇主责任险条款(2003版)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兴达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雇员进行了赔付,随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根据原告兴达公司的申请赔付了保险金,且原告兴达公司同意该保险金为本案最终赔付金额,因此,原告兴达公司再行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赔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抗辩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莎 更多数据: